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毋某甲利用其担任焦作供电公司城郊供电分局上白作供电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将本所施工的“焦作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四水西线10kv线路改造工程”、“焦作市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新城水厂中区梯接10kv电源施工工程”以及“涧西街四号院生产维护工程”的工程利润x元,据为已有。案发后,该款已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毋某甲作为受国有公司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毋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证人崔海林、毋某乙等人证言证实的情节相吻合;并有安装工程预算表、取费表,付款凭证,取款凭证,被告人毋某甲身份证明、自首证明,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甲作为受国有公司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该款已追回,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毋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