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36年7月18日,住(略),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多睿,张掖市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泽县蓼泉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系蓼泉初级中学总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俊林,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劳动争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李某甲于1964年到被告临泽县蓼泉初级中学做零工,工作时间为39年之久,长期享受临时工待遇。2002年11月,被告根据临人事(2001)X号关于清退乡镇机关事业单位临时人员的通知精神辞退了原告,原告被辞退时已年满66周岁。原告被辞退后,被告拖欠原告2002年3月至7月,2003年9月至11月工资,经原告向相关部门反映,被告已经于2003年11月6日结清了拖欠的工资。2007年6月,原告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临泽县X镇、临泽县教体局等相关部门给予生活困难救助,被告在其申请报告上加注了给予救助的意见,后经临泽县民政局给予了原告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待遇。2008年7月,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向临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临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以原告现年72岁,止2003年4月被辞退时已年满67周岁,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依法不予受理。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774.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x.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并裁决被告给予原告45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及医疗待遇。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64年到被告临泽县蓼泉初级中学做零工,工作达39年之久,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02年11月被辞退时,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已经予以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被辞退时年满66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已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故被告以辞退的形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及医疗待遇的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劳动法和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必须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劳动者办理社会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这是对用人单位的一项强制性规定。因被告违反法定义务,致使原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再补办养老保险登记和补缴养老保险费,即无法享受正常的退休待遇,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但是,即使是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参保及缴费手续,其实际缴费年限也不足15年,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七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但必须是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X号的规定,“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从该规定来看,在不能享受基础养老金时,参保人获得的只是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本案中,被告本应当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原告参保的情况下,只有小部分应当进入个人账户并将由原告获得,大部分将并入社会统筹,原告并无权得到,原告未申请缴纳养老金,而被告也没有履行法定的缴费义务,应当根据被告应交费年限酌情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被告辩解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期限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与实施法律规定不相符,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五条五项之规定、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补偿原告养老金损失4320元(12个月×360元/月),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工作年限为39年错误。2、原审驳回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待遇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蓼泉初级中学对李某甲到蓼泉初级中学做零工的时间产生分歧,经审查,李某甲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从1964年起到蓼泉初级中学做零工,故其认为工作年限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所提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不符合劳动部关于印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通知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时的强制征缴措施,没有必要再以仲裁或者诉讼方式确定单位是否应该缴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待遇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岳瑾
代理审判员张宏志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