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十日作出(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商丘市梁园区X乡收购辣椒时以与张xx口头签订纸箱购销合同为手段,骗取被害人张xx大、小纸箱x个,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在未付货款的情况下逃匿。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2008年7、8月份,其在梁园区X乡收购辣椒时与张xx口头签订了纸箱购销合同;张xx给其送了价值十几万元的纸箱,其每次均不给现金打收条;这些纸箱大部分装辣椒用了,还有两千元的纸箱抵押给睢阳区X街李xx的冷库使用费和打冷费了;后生意赔本,其仅付给张xx八、九千元现金离开了商丘;期间其曾接到张xx一次电话,后常用的二个手机号停用了,至此再无和张xx联系的事实。
2、被害人张xx陈述了2008年7月30日,其与王某某口头签订合同,约定每两批纸箱一结帐;送货之后,王某某推说经济紧张,过几天再给,因当时他在该地做生意二、三年了,其就信任他;再送纸箱时王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其供应给王某某x个大纸箱、800个小箱子,共价值x元;在辣椒收购季节未结束,其发现王某某因冷库费用和李xx闹矛盾,就到他旅社催要货款,他都以第二天给推拖;几天后,其突然找不到王某某了,询问旅社老板,老板说他退房走了;王某某走后,其给他打电话,他说去广州办点事,过两天就回商丘找其协商;后再给王某某打电话,他用过的三个号码都打不通了;王某某曾给其6000元的纸箱钱,但与本案无关,是其以前卖给他的纸箱,他收到这批纸箱时没有打欠条的事实。
3、证人丁xx证言证实了其曾用货车给王某某往南昌、长沙等地运输辣椒的事实。
4、证人李xx证实了王某某用2600个装辣椒的大纸箱折抵了打冷费和欠钱的事实。
5、证人刘xx证实被告人系该村X村民,几年来没有回过家的事实。
6、辩认笔录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口头合同后,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据以定案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xx签订口头纸箱购销合同后,张xx先后向王某某供给价值为16万余元的纸箱,王某某没有付清货款而逃匿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收到张xx货物后,先是打白条拖延付款,后是逃匿让被告人无法追索货款,在客观方面具备了合同诈骗的特征,也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王某某称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0一0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