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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又名侯X,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6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9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8年10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诈骗于2010年1月2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2月2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侯某到河南省新密市X镇X街兴华公学,翻窗进入教师宿舍楼三楼,将杨××的730元现金、张四辈的120元现金盗走。

2、2011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某到河南省新密市市直二初中,顺着下水管道翻入男生宿舍楼,盗窃司×55元现金、李×50元现金、张××40元现金、蒋××20元现金、薛××60元现金、何××10元现金、秦××30元现金、魏××120元现金、李××50元现金、王×60元现金、马××70元现金、金××30元现金。

3、2011年1月19日晚,被告人侯某到河南省新密市X组,趁霍××开设的金润超市无人之际,用铁棍将卷闸门撬开后,盗走红旗渠牌香烟、芙蓉王牌香烟、帝豪牌香烟、玉溪牌香烟、泰山牌香烟等各种香烟共计46条。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6488元。

4、2011年1月22日晚,被告人侯某到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某湾庄园洗浴中心内,趁仓库无人之际,盗走苏牌香烟、中华牌香烟、帝豪牌香烟、玉溪牌香烟、黄鹤楼牌香烟、盛世金典牌香烟、帝豪牌(天尊)香烟共计25条。经鉴定,被盗香烟总价值6833元。

5、2011年2月1日,被告人侯某到河南省新密市X街东段某皇台球俱乐部,趁李××不备之际,将李××上衣口袋内的2200元现金和放在保险柜上充电的诺基亚牌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15元。

6、2011年2月某日晚,被告人侯某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左岸美术培训班四楼,趁屋内无人之际,将胡××的一台联想牌x型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344元。

7、2011年2月22日晚,被告人侯某到登封市X路翻墙进入嵩阳中学,用木棍将男生宿舍一楼卫生间的防盗窗撬开后,翻窗进入男生宿舍X房间,将张××上衣口袋内的2200元现金盗走。

8、2011年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到登封市美境商务洗浴中心X房间,趁屋内无人之际,将孙××的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和张凯的三星牌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总价值1704元。

9、2011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侯某到登封市X路嵩阳高中,翻窗进入男生宿舍X房间,将李××的210元现金、赵某的64元现金、刘×的110元现金、孙××的146元现金、王××的一部诺基亚x型手机、赵某的一部海尔V70型手机、孙博强的一部波导M19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诺基亚手机价值630元、被盗海尔手机价值170元、被盗波导手机价值1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张××、霍××、李××、胡××、张××、孙××、张×等人陈述;证人刘某、邢某、段某、赵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侯某现场辨认笔录;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新密市人民法院(2005)新密少刑初字第X号、(2005)新密刑初字第X号、(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郑劳字(2010)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登封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侯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侯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侯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邵博

审判员于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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