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6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19时40分,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金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门口路段,与被害人符XX相撞,造成被害人符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9时40分,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金鑫冶金材料有限公司门口路段,与被害人符XX相撞,造成被害人符XX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35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所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所有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醉驾两轮摩托车,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做赔偿,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依法维护良好的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