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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罗某贩某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0年6月1日被监视居住(略)。2011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2月24日,因被告人罗某脱逃,本院依法裁定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同年3月15日被告人罗某到案,本院于同年3月23日恢复审理,并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至31日,被告人罗某在娄底城区两次贩某海洛因共计0.52克。

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李××和黄某在娄底火车站附近的太阳雨洗浴中心找到被告人罗某,要罗某帮忙购买200元的海洛因,罗某应允,但要求买回之后一起吸食,李××、黄某均表示同意。然后李××给罗某200元钱,罗某从一刘姓男子处以200元钱购得0.26克海洛因。后三人在太阳雨洗浴中心后一巷子内用注射器将海洛因注射;

2、2010年5月31日17时左右,吸毒人员李××和黄某在娄底火车站附近的太阳雨洗浴中心找到被告人罗某,要罗某帮二人购买200元钱海洛因,罗某应允,但要求买回之后一起吸食。后李××给罗某200元钱,罗某找到朋友张××,由张××从一男子处以200元钱购得0.2602克海洛因,在太阳雨洗浴中心门口交给罗某,当罗某在太阳雨洗浴中心后一巷子内准备将海洛因交给李××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罗某身上缴获一小包可疑物品。经毒品检验鉴定,被缴获的可疑物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5月31日,应罗某的请求,其帮罗某在一男子处购买了200元钱海洛因的事实;

3、证人黄某、李××的证言,证明2010年5月28日,罗某帮他们在一男子处购买了200元的海洛因,并随后与他们一同吸食的事实,同时证明2010年5月31日下午,他们到罗某处购买毒品,后罗某通过张××买回200元的海洛因,准备交给他们时几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4、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娄)公(物)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处缴获的可疑土黄某粉状物品净重0.2602克,从中检出海洛因等成分的事实;

5、公禁字尿检[2010]第327、343、342、X号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罗某、李××、黄某、张××均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6、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罗某处收缴了一小包海洛因的事实;

7、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没收物资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将被告人罗某用于贩某的毒品海洛因0.2602克予以收缴的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罗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

10、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罗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娄星区人民检察院对于被告人罗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慧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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