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某犯抢劫罪,2001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2年10月21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还因犯贩卖毒品罪,2007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0年10月1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被抓获,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曾×因打牌赌博欠下被告人聂某数万元现金债务,聂某多次寻找曾×讨债,未果。2010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聂某在娄底民营市场鑫峰宾馆门口发现了曾×,便与“大辉”、“小辉”(均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将曾×带到娄底市城南的仙女峰、娄底华洋宾馆X房间等地威胁其还钱,并对曾×实施殴打。次日凌晨2时许,曾×打电话向家人要钱,得知家里已报警,聂某等人知情后,又将曾×带至湘乡棋梓桥附近,用铁锤对曾×进行了殴打,将曾×打伤。在殴打过程中,因有路人经过发现,聂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曾某伤情为轻伤。
经公诉机关组织调解,被告人聂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曾×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曾×对被告人聂某表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四个月至六个月拘某。
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曾×因打牌赌博欠下被告人聂某数万元现金债务,聂某曾某次寻找曾×讨债,未果。2010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聂某在位于娄底民营市场的鑫峰宾馆门口发现了曾×,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威逼,将曾×从鑫峰宾馆处带上其驾驶的小车,与“大辉”、“小辉”(均另案处理)一起将曾×带到娄底市城南的仙女峰上,聂某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动手打了曾×几耳光,威胁其还钱,曾×提出事情可以商量,聂某便将曾×带至娄底华洋宾馆X房间。期间,聂某电话联系其同伙“光脑壳”(另案处理),要“光脑壳”到502房来。在X房间内,聂某向曾×讨要欠款,曾×答应想办法筹钱,但一直没有行动,“大辉”、“小辉”便打了曾某耳光。为了防止被他人发现,同日13时许,聂某将房间换到了六楼。到了18时许,因曾×没有筹到钱,聂某、“大辉”、“小辉”、“光脑壳”将曾×带至娄底市棉纺厂后面一民房内,用铁锤相威胁,逼曾×还钱,并对其实施了殴打,曾×无奈,只得提出向家人要钱来还债,聂某遂将曾×带回市区,期间用曾某银行卡从农业银行取款1000元。
次日凌晨2时许,曾×打电话向家人要钱,被告知家里已报警,聂某等四人得知这一情况后,将曾×带至湘乡棋梓桥附近,然后用铁锤对曾×进行了殴打,将曾×打伤。在殴打过程中,因有路人经过发现,聂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曾某伤情为轻伤。
2010年10月12日,被告人聂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经公诉机关组织调解,被告人聂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曾×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曾×对被告人聂某表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曾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月1日凌晨1时许,其被被告人聂某等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二十余小时,期间还被殴打致伤的事实;
3、证人胡××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曾×于2010年1月1日被他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1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曾×打电话向刘×借钱的事实;
5、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聂某在娄底民营市场鑫峰宾馆电梯口处将被害人曾×带走的事实;
6、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曾某损伤经鉴定为轻伤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聂某的前科情况;
8、和解协议、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聂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曾×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曾×对被告人聂某表示谅解,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聂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聂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1、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为追讨非法债务,与他人共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聂某系主犯。鉴于被告人聂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又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聂某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八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敏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拘某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