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港市X区X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黄XX伙同伍XX(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窜到港南区江南商贸城永泰杂货店前,将邱XX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车盗走,后被失主发现某追回该电动车。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XX的供述、被害人邱XX的陈述、证人姜某、王某证言、同案人伍XX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及赃物照片、辨认笔录、电动车售后服务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所犯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盗窃电动车已由被害人邱XX追回,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XX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某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XXX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