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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农历11月12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豪。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豪,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农历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4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陈某豪,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与原告母亲一直共同生活。原告个人财产有三件平房、一间厨房、三组合家具一套、电视机一台;被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六床、步步高dvd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夫妻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10年3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豪,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财产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某及证人黑满云、刘柱当庭证言及正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本案中,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中的琐事,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婚生子陈某豪现随原告生活,因此婚生子陈某豪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和学习,被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婚生子陈某豪2008年3月出生,被告需要抚养抚14年,按照河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抚养费应为(5523.73元×14年×20%)x元;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刚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豪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李张某某支付原告陈某某子女抚养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车卫东

审判员饶建

审判员杨耿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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