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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庞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同立(略)事务所(略)。

上列当事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并生育有三个子女,长女张宁,生于X年X月X日,次女张琦,生于X年X月X日,长子张一帆,生于X年X月X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于2007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不与家里联系,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三个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1、我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说的被告于2007年出走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外出打工几个月回家看看,经常给家里打电话联系,被告外出打工是被迫的,原告在家不务正业,经常在家打骂被告,致使被告外出。3、被告与原告在一起生活15年,其间生育有3个子女,为了要男孩多次流产,为此被告身体很差,经常有病,再者被告已经作了绝育手术。4、原告父母只有原告一个儿子,自从被告结婚以来,一直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共同劳动收入支出也在一起,因此应作为财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于X年X月X日生一长女,取名张宁(现随原告生活),经询问如果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次女,取名张琦(现随被告生活),经询问如果原、被告离婚后愿随被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一帆(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正阳县X乡X街两间两层楼房一座,购买价款为x元,原、被告无债权、债务及存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1、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2、张宁现年12周岁,张琦现年10周岁,张一帆现年4周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正阳县人民法院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村委证明、卖车协议、欠条、借款借据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告抚养长女张宁及儿子张一帆,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被告抚养次女张琦,原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原、被告可按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相互支付抚养费,至张宁十八周岁需抚养6年,计款5768.34元(4806.95元×6年×20%);至张一帆十八周岁,需抚养14年,计款x.46元(4806.95元×14年×20%);至张琦十八周岁,需抚养8年,计款7691.12元(4806.95元×8年×20%)。相互折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抚养费x.68元,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割,原、被告以x元购买的两间两层楼房可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现金x元,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x.68元,原告实际应支付被告现金x.32元。原告称2010年8月8日以购货为由贷款x元,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且又是原告向正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所贷,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称原告因做贩大蒜生意欠贺自学x元款,在诉讼过程中归还后是向别人借款归还的,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和原告父母没分家,且有家庭共同财产,猪厂一个,生猪300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宁及婚生子张一帆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张琦由被告抚养,被告应支付抚养费x.68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两间两层楼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现金x元;

四、上述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军义

审判员吕仁杰

审判员李强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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