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陈志勇,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3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33岁。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常富,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44岁。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白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初,余江浩承包的平煤建工集团十三矿张庄变电站工程某目转包给被告罗某某,2009年秋被告罗某某要赵某为其找施工人员,经赵某介绍二被告相识,之后,二被告口头协商合伙承包平煤建工集团十三矿张庄变电站工程某目。2009年9月份,该工程某地需建筑用材料,被告郭某某找二原告约定后,2009年9月14日,被告罗某某委托雇工人员张××和合伙人被告郭某某到二原告的鲁山县城西三里河租赁站租赁1.5寸直径架子管(钢管)、七种规格948根,总长度为3316米,租价为每米每天1.5分,每天共合人民币49.74元;十字扣件1800个,接头扣l40个,租价为每个每天1分,两种扣合计1940个,每天合计人民币19.4元;顶丝260个,租价为每个每天8分,每天共合计人民币20.8元。张××和被告郭某某在二原告制作的格式《建筑物资租赁出库单(代合同)》上签了名,并注明租用人单位:“平顶山13矿张庄变电站罗某某工地”。该租赁物由韩××分两次运送,第一车由被告郭某某和雇工张××押车同行,被告罗某某在平顶山市X乡接车,中午与一行人同餐,下午被告罗某某将运送租赁物车带到合同上标注的地址“平顶山十三矿张庄变电站罗某某工地”。被告罗某某与韩××讨还运费价格后,被告郭某某向韩××支付了运费。之后,被告罗某某因工作需要曾邀请赵××到自己承包的平煤建工集团十三矿张庄变电站工程某地当技术员。因赵××看不上该工地的现状,仅在该工地两天便返回,被告罗某某向其支付来往路费200元。被告罗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在合伙期间,被告郭某某在工地施工、挖沟挖断了其他单位的电缆线,被他人追究责任,致使二被告之间发生争执,产生矛盾而解除双方合伙关系,之后,由被告罗某某单独承包该工程某目,二原告的租赁物自此由被告罗某某单独使用至今。2010年元月该工程某工时二原告向二被告催要租赁物品及租金时,二被告以二人之间存在挖坏电缆线的纠纷未解决为由拒不返还租赁物及租赁费。之后,被告郭某某交给原告钢管307根,合计1636米;下余钢管1680米,十字扣件合接头扣1940个;顶丝260个,被被告罗某某占用,二原告多次托被告郭某某及张××、赵某、詹×向被告罗某某追要未果,引起二原告的诉讼。
另查明,二被告2009年9月14日租赁二原告租赁物至
2010年6月4日止(整月核算)。租赁费已达到x元;违约金已达到x元。下余租赁物价值x元。
原审认为,2009年9月14日,被告罗某某委托张××和被告郭某某在二原告出库单上签名,并提走租赁物之时,
原、被告双方所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已成立,且有效。虽然
被告罗某某无在出库单(代合同)上签名,否认其与二原告的租赁关系,但是该批租赁物由张××及被告郭某某押运至平顶山后被被告罗某某带到平顶山十三矿张庄变电站工程某地卸下,并使用至今,可视为被告罗某某对张××和郭某某被委托行为结果的追认。因此被告罗某某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现二原告向被告罗某某主张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对二原告所提证据均有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印证,且二原告所提供的1、2、3、4、X号证据以及证人
韩××的证词,被告郭某某的陈述,相互关联、相互印证、
客观真实地形成了有效的证据链条,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客
观性和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在该工程某承
包经营初期有短时间的合伙关系。被告罗某某虽然否认,但
有证人张××的证言及合伙人郭某某的陈述和被告罗某某自己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罗某某在该工程某参与的多种
活动所证实。故,称其不认识郭某某,不认识程某某,不认
识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又称自己不是租赁物的承租人和
使用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某某理应诚实信用,
公平合理经营,租赁物使用后应及时返还二原告,支付租赁
费用。因二原告向二被告出租物品时,二被告仍处于合伙期
间,故,被告郭某某称租赁物有被告罗某某实际租赁和占用,
本人不负返还租赁物及清偿租赁费的责任,其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对二原告的请求,应该与被
告罗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
定,判决:一、二原告程某某、白某某与二被告罗某某、郭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所建的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并予以解除。二、被告罗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程某某、白某某1.5寸直径架子管(钢管)1680米;十字扣件l800个;接头扣140个;顶丝260个四项(价值共x元);支付租赁费x元,支付违约金x元。三、对以上租赁物的返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支付,二被告罗某某、郭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及返租赁物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罗某某、郭某某共同负担。
宣判后,罗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我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审被告郭某某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应当承担返还和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责任。首先,我与被上诉人程某某、白某某素不相识,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我没有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我承担责任违背合同的相对性。其次,原审判决认定我与原审被告郭某某系合伙关系无证据支持,而且我没有委托过郭某某和张××租赁任何物,原审没有任何证据就认定我委托张××、郭某某的事实,明显错误。2.原审认定租赁物、租赁费、违约金的计算数额混乱、方法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程某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租赁合同上的租赁方张××是必不可缺少的被告,原审应当依法追加其为当事人。平顶山十三矿张庄变电站不是我的工地更不是我承包的工地,从我提供的证据“工程某况”的图片可以认定郭某某是负责人,项目经理是余江浩。如果认定租用人是平顶山十三矿张庄变电站,应该把其追加为当事人,与我无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某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l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程某某、白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某合法。上诉人罗某某在平顶山十三矿张庄变电站转接建设工程某,通过他自己的朋友赵某从中介绍说合,与原审被告郭某某共同承接该工程,该事实有证人赵某的调查笔录为证。上诉人罗某某与原审被告郭某某合伙后商议由郭某某出面租赁建筑设备,该事实有原审被告郭某某的辩解及证人张××的证言为证。上诉人罗某某使用我们的建筑设备拒不归还的事实有证人韩××、詹×的证言为证。租金的数额、违约金的计算是根据租赁合同计算出来的。故我们要求上诉人罗某某与原审被告郭某某共同承担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郭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我与上诉人罗某某是合伙关系,有证据可以证明。我认可被上诉人程某某、白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二人主张的租赁物实际上是由上诉人罗某某租赁并使用受益至今,上诉人罗某某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原审被告郭某某与其雇佣人员张××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出库单》上约定“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次月初主动支付,逾期不清的,按实欠租金向出租方缴纳1%滞纳金”。2.二被上诉人程某某、白某某原审主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的结算期限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6月4日共计260日;3.被上诉人程某某、白某某主张的租赁物价值,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不予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郭某某与其雇佣人员张××于2009年9月14日在被上诉人程某某、白某某《建筑物资租赁出库单》上签字并租用建筑物的行为,说明双方已形成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予认定。上诉人罗某某虽然没有在该《建筑物资租赁出库单》上签字,但证人詹×、张××、赵某、赵××的证言和韩××的出庭证言以及原审被告郭某某的陈述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罗某某参与了平煤建工集团十三矿张庄变电站工程某目,并据此认定上诉人罗某某与原审被告郭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罗某某与原审被告郭某某应当对返还租赁物、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罗某某以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程某某、白某某主张的租赁物数量及租赁费,经张××与原审被告郭某某签字的《建筑物资租赁出库单》上有明确约定,按照该约定,原审对租赁物的数量及租赁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对于违约金,根据出库单约定的方式计算,应为x元,原审判决认定为x元不当,应予纠正。关于租赁物的价值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认定租赁物价值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诉人罗某某以原审认定的租赁物、租赁费、违约金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与平煤建工集团十三矿张庄变电站是否必须参加本案诉讼,因张××是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的雇佣人员,其在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代其雇主本人的行为,且出庭证人韩××证实上诉人罗某某事后对租赁行为已认可,上诉人罗某某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对证人韩××证言应予采信,因此上诉人罗某某上诉称应追加张××为当事人的理由不足,且其上诉称应追加平煤建工集团十三矿张庄变电站为本案当事人的证据亦不足,故上诉人罗某某以原审程某违法、应当追加张××与平煤建工集团十三矿张庄变电站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原审卷宗看,被上诉人程某某、白某某并未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属超出诉讼请求,判决不当,应予撤销。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处理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对以上租赁物的返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支付,二被告罗某某、郭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二、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二原告程某某、白某某与二被告罗某某、郭某某于2009年9月14日所建的租赁合同属有效合同,并予以解除。”
三、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罗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程某某、白某某1.5寸直径架子管(钢管)1680米;十字扣件l800个;接头扣140个;顶丝260个四项(价值共x元);支付租赁费x元,支付违约金x元。”为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被上诉人程某某、白某某1.5寸直径架子管(钢管)1680米;十字扣件l800个;接头扣140个;顶丝260个;支付租赁费x元,支付违约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原审被告郭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0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雪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