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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王某甲、李某某、新乡市中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龙,新乡市红旗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乡市中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飞大道(南)X号新乡货运交易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耿某某,男,1967年4月X号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甲、李某某、新乡市中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某申请追加耿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撤回对被告李某某、新乡市中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董国强,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1月12日19时39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X村口时,与由南向北沿向阳路X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等x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保留其他诉讼请求的权利;本案诉讼费及邮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其是耿某某雇佣,应当根据雇佣关系的规定判决。

被告耿某某辩称,1、与王某甲不是雇佣关系,王某甲是豫x号轿车的租赁经营人,与耿某某签有租赁经营协议,王某甲是适格被告,是赔偿责任人,耿某某不应是被告,不应赔偿;2、没有见过事故认定书,听王某甲说过原告有一定责任,不应以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3、豫x号车登记车主是李某某,耿某某是通过李某卖得;4、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责任应由王某甲一人承担。豫x号车是挂靠在新乡市中州出租车公司的,每年向公司交500元管理费,由其代缴各种费用,不主张其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

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一份;3、病历一套;4、诊断证明一份;5、出院证一份;6、清单一套。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起诉在先,交警队驳回了王某甲的复核申请;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耿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王某甲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警队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王某甲已申请复核,但,因原告起诉,交警队不予受理。

原告郭某某、被告耿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耿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009年5月7日耿某某与李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豫x车自2009年5月7日后所有权归耿某某,耿某某是实际车主;2、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名为承包实为租赁,证明王某甲是租赁经营人,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赔偿不足部分;3、保险单正、副本各一份,保费发票一张。

原告郭某某对被告耿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耿某某与王某甲之间不是租赁关系。

被告王某甲对被告耿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也认为不是租赁关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耿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2日19时30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新乡市X路X村口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郭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371医院救治,至2010年6月5日原告郭某某已花费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告耿某某系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其挂靠在新乡市中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运输经营;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王某甲系耿某某雇佣的司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耿某某系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其挂靠在新乡市中州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进行运输经营,被告王某甲系耿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郭某某受伤,作为雇主的耿某某、雇员王某甲应对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郭某某主张其尚在治疗中,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案只请求赔偿医疗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元;被告耿某某、王某甲连带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x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耿某某、王某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250元,由被告耿某某、王某甲共同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耿某某、王某甲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某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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