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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诉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祁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程某诉被告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萍适用简易程某审理。并于同年5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1日、9月7日依法公开进行了第二、第三次审理,三次开庭原告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因交通事故曾于2007年10月17日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赔偿之诉,后经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了调解书。现产生了二次手术费和其他相关的费用。故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045.7元(5,779.7×70%)、安装牙齿费用935.5元(1,336.5×70%)、误工费5,600元(8,000×70%)、营养费630元(900×70%)、护理费630元(900×70%)、交通费89元(127×70%)、复查费539元(770×70%)、拆线费14元、交通费22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2,800元(4,000×70%)。

被告祁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及原告主张的二期医疗费均无异议,但二期医疗费在前一次调解协议中已经补偿了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牙齿的相关费用应在伤残鉴定前治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在前一次调解时已作赔偿,故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的门诊和住院情况认可40元,2008年7月2日的摄片费42元,无门诊记录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被告驾车沿虬泾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车沿淀沛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虬泾、淀沛河路口,两车相撞,后被告车辆撞倒电线杆,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2007年6月20日,原告以本案被告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偿付各项赔偿款,本院依法立案,案件号为(2007)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该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07]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左1、2、3、6、7肋骨折,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60天、护理60天和休息120天;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30天、护理30天和休息60天。该案在2007年9月28日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按照鉴定报告中确认的一期期限。2007年10月17日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和中华财保上海分公司达成了协议,在该调解协议中除了对各项赔偿费用确定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外,同时约定被告再补偿原告2,000元。

另查明,2007年6月1日,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口腔科就诊,门诊记录说明原告有牙齿断裂情况。

以上事实,主要有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的门诊记录、事故认定书、鉴定书、(2007)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和两次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工资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原、被告对原告二期内固定拆除术所产生的医疗费5716.73元确认一致;同时双方对原告的牙齿修复费金额1322.70元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费用应在鉴定报告前修复后处理,原告则认为应其主要伤情为锁骨骨折,牙齿的治疗可能会影响锁骨的恢复,故医生要求在锁骨骨折治疗完毕后在进行修补。本院认为:根据门诊记录在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牙齿确有断裂的情况,之后原告对牙齿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鉴定报告主要是对原告锁骨骨折的双方达成伤残及所需休息、营养和误工限期的确认,牙齿的修复费用与是否在鉴定报告前后产生无关,故被告对该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实际产生的牙齿修复费为1,322.70元,上述两项医疗费合计为7,039.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7月2日的摄片费42元,无门诊记录,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某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二期的营养期为30天,营养费应为900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市护工市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二期的护理期30日,护理费应为9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卡和单位证明,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二期休息时间60天,误工费应为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在(2007)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调解过程某补偿给原告的2,000元是对后续医疗费的补偿款,应当在本案中扣除的辩称意见,经审查,在该案中对被告补偿原告的2,000元的并未说明性质,故本院确认该2,000元系在(2007)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的补偿,与本案所涉费用无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程某医疗费7,039.43元、交通费为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000元,总计12,919.43元的70%计9,043.60元;

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原告程某负担75元(已付),由被告祁某负担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剑萍

审判员姚伟勇

代理审判员钱新生

书记员周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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