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略)法律援助中心鲤鱼塘工作站工作人员。
被告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
原告曾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华丽、人民陪审员曹彦旭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农历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农历3月28日订婚,2008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前未相处,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吵架。自2010年9月13日离家出走后,音讯全无,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原告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
证据2:申请落户审批表(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申请迁入原告居住地;
证据3:鲤鱼塘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2010年9月13日后未在石溪村X组居住。
被告袁某辩称:原被告是有感情的,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农历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3月28日,双方订婚,2008年12月1日,双方经政府登记结婚,之后,被告在鲤鱼塘墟上经营一服装店,双方相聚时间渐少,双方又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打。2010年9月13日,被告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吵打后而离家外出,双方再没有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一年之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洗衣机、彩某、冰某各一台,豪豹牌摩托车一辆及部分生活用品,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从认识到订婚、结婚的时间短促,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相聚时间较少,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夫妻关系日渐恶化,2010年9月13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双方分居已有1年之久,由此可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协议不成,本院认为共同财产在原告处,且价值不大,酌情由原告补偿被告财产分割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彩某、冰某、洗衣机、摩托车归原告曾某所有,原告曾某补偿被告袁某40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志坚
审判员何华丽
人民陪审员曹彦旭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臣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