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某某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冰波,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扶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醴陵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某某X号中银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殷某、醴陵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醴陵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无证据证明被告醴陵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申请撤回对被告醴陵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醴陵某某设计
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爱平负担。
审判长曾峰
审判员刘涛
人民陪审员张学清
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谢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