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1年3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某,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红波担任记录。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8日16时许,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干警陈某、贺某等人在现场处理湘潭市X区二环线至科大路X村路口处的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堵路事件时,被告人黄某与朱某某(在逃)带头组织其他村X路、拦车,并对公安干警进行辱骂。致使该路段交通中断12小时。同时,在公安干警准备将引起事故的油罐车驶离危险现场时,被告人黄某又对公安干警陈某某进行辱骂,朱某某等人亦对干警陈某某、贺某进行殴打,阻碍公安干警执法。经鉴定,公安干警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陈某某、贺某、杨某某、谢某某、范某、沈某某、陈某某、赵某某、谭某某、陶某、张某某、殷某某、戴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警官证,报警案件处警登记表,接处警登记本,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采取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改表现,对其判处管制将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魏某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红波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