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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耒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谷某某及谢小义(因本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两人窜至耒阳市X路和润阳光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附近一居民楼前,见李某某一台新玲木电动助力车未上防盗锁,于是二人便将车龙头锁拧坏,将车推走。谷某某、谢小义二人推车行至蔡伦造纸厂医务室附近小路时,被耒阳市公安局社区巡逻队员发现现场抓获谢小义,被告人谷某某逃脱。经物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74元。案发后,被盗新玲木助力车被追缴已返还给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黄某乙、危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现场示意图,赃物照片,价格鉴定书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价值157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谷某某与谢小义在共同作案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谷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刘宝钧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匡娟

附:本案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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