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丁,男,汉族,现年1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某丙、闫某丁、闫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闫某丙、闫某丁、闫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利江、原审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李某醉酒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漯河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召陵区X乡民政事务所门前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姚香梅驾驶的红色赛克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姚香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香梅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李某系豫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姚香梅生前系原告闫某丙的妻子,姚香梅生有两个儿子,大儿子闫某丁,现年19岁,小儿子闫某丁,现年4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同方向姚香梅驾驶的红色赛克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姚香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作为车辆的实际占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应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为x.76元(4806.95×20+3388.47×16÷2),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下余x.76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某醉酒驾车,按交强险保险条例中的有关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因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丙、闫某丁、闫某丁各项费用x元。二、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闫某丙、闫某丁、闫某丁各项费用x.7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28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与前方同方向姚香梅驾驶的红色赛克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姚香梅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李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被上诉人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应当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为x.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下余x.76元,应由原审被告李某承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主张,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赵庆祥
审判员张素丽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