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昝海成,天水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汪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玉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昝海成、被告汪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中,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致生活十分困难,还经常对我打骂,请求抚养孩子。
被告汪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关系一直很好,原告诉至法院,是因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7月13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长子汪某乙、X年X月X日生次子汪某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同时由于生活困难,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为此,原告还曾服毒自杀,2009年底原告赌气外出打工至今。
另查明:原告李某的个人财产有:炕柜1个;被告汪某乙无个人财产;双方共同财产有:沙发X组、茶几1个、电视柜1个、大衣柜1个、双人床1张、“海信”牌彩色电视机2台。审理中,被告汪某乙称与原告曾补办结婚证,要求被告提交,但未能提交。汪某乙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了原、被告未曾登记结婚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汪某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婚姻登记情况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且相互猜疑,导致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同居期间所生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各抚养一个孩子为宜。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所生长子汪某乙由被告汪某乙抚养,次子汪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二、原告李某的个人财产炕柜1个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沙发X组、茶几1个、电视柜1个、大衣柜1个、双人床1张、“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归被告汪某乙所有,另1台归原告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玉锋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安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