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被告孙某,女。
2011年2月11日,原告杨某就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元月份认识,同年2月11日结婚,给付被告家的礼金有x元;原、被告性格差异太大,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告多次劝告被告,被告为此与原告争吵不休,并借故回娘家居住;双方从2009年农历6月1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财产x元。被告辨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只给付被告彩礼7500元,彩礼依法不应返还;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原告应承担一定的医疗费用。
经审查,原、被告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元月份认识,同年2月11日在新化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农历6月1日回娘家居住。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由原告杨某给付被告孙某帮助款2000元;
三、共同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四、债务谁经手由谁偿还;
五、本案诉讼费减半后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志文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