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黄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与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称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庭富、黄某某,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4月13日14时50分,周以龙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Im河区X国道x处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我的车辆严重受损,并致我车上人员胡德友、闫凤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以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不仅造成我垫付车上人员闫凤英、胡德友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7781元(其中为闫凤英垫付4300元,为胡德友垫付3481元),而且还造成我的车辆维修及停运损失x元。因周以龙负此次事故的全责,故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车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三者商业险20万元,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索要相关损失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保险支付责任,保险不足及保险以外部分仍由被告连带赔偿,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豫x号轿车是赵飞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我公司并非该车的所有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2、我公司与肇事司机周以龙无任何关系,亦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因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车辆停运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14时50分许,周以龙驾驶豫x号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X区X国道x路段时左转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致豫x号出租车车上乘坐人员胡德友、闫凤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以龙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为闫凤英垫付住院费用6300元(该款已另案解决)。原告刘某的出租车从2011年4月13日至2011年5月30日停运维修,其间支出维修费x元。正常运营期间该车收入每日200元。该车因此事故支出停车费600元。
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止。
本院认为,豫x号轿车的实际使用人和侵权人为周以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x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可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刘某赔偿。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维修费、停运损失及垫付费用等,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停运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