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迪南德比尔施泰因有限责任合伙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恩纳珀塔尔威廉街X号。
法定代表人汉斯-乌尔里希•霍伊泽尔,采购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洪某,北京市永新智财(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费迪南德比尔施泰因有限责任合伙公司(简称费迪南德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Feb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费迪南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洪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认定:国际注册第x号“Febi”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仅尾部一个字母之差,且整体呼叫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第x号“febi”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及第x号“febj”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字母构成、文字字形相同或相近,亦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的工业用油及油脂等商品,第17类的石棉、垫圈、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润滑油商品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石棉板、橡皮圈、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费迪南德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称:第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在第17类上的商品为“半加工塑料物质”,属于1703群组,而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指定商品为1702和1704-1705群组,因此,不构成类似商品。另外,申请商标为标准字体的“Febi”,而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则是经过美术设计的,黑色背景白色字体的图形文字商标,文字底部有横线将字母“f”和“i”连接起来,易将其识别为“Febj”,两者存在着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判断两个商标是否近似,应从商标的外观、读音、含义和整体效果等方面综合加以考虑,以商标在整体上给予消费者的印象是否相近,是否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为依据。比较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可知,申请商标由四个字母“Febi”构成,其中第一个字母“F”大写,大概可读作“菲-比”。引证商标一则由五个字母“x”构成,比申请商标多一个结尾字母“S”,而且所有字母均为大写形式,对于中国消费者而言,大小写字母往往在视觉上带来十分显著的差异,此外,根据字母构成,引证商标一大概可读作“菲-比-斯”。显然,两者无论在字母组成、外观和读音上都相差甚远,也就使得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在整体外观及读音上差异明显。两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从整体视觉印象和呼叫上都可以被消费者识别。因此,两商标不构成近似。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做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被诉决定时,原告对引证商标二、三提出的异议申请均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裁定异议不成立,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审,故该引证商标二、三在被诉决定作出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关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属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不属于该案件审理范围,原告应另行寻求其它法律救济途径。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仅尾部一个字母之差,其整体字母构成及文字呼叫均十分相近,且两者均无特定含义,难以从含义上相区分,故两商标同时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诉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详见附图)系费迪南德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分别使用在第4类吸收、喷洒和粘结灰尘用品;燃料(包括发动机用的汽油);照明材料;工业用油及油脂;发动机油和齿轮油;液压油;润滑剂。使用在第17类不属别类的橡胶,古塔胶,树胶;云母;云母的制品;包装、填充以及绝缘用材料;石棉;以及橡胶,古塔胶,树胶,石棉的制品;生产用半成品塑料制品;非金属软管;垫圈;成套的垫圈。国际注册号为x。
引证商标一(详见附图)系第x号“x”商标,由埃克森美孚公司于1987年6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商品上,经续展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
引证商标二(详见附图)系第x号“febi”商标,由玉环县通众塑胶机械厂于2003年1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皮减震器;橡胶减震缓冲器;保护机器零件用橡胶套;保护机器零件的胶皮套;胶套;非金属软管;橡皮圈;接头用密封物;石棉线、绳、带橡胶石棉;石棉板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
引证商标三(详见附图)系第x号“febj”商标,由玉环县通众塑胶机械厂于2003年1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7类橡皮减震器;橡胶减震缓冲器;保护机器零件用橡胶套;保护机器零件的胶皮套;胶套;非金属软管;橡皮圈;接头用密封物;石棉绳、线、带、橡胶石棉;石棉板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
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
2007年8月6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服务项目上构成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油及油脂;发动机油和齿轮用油;液压油;润滑剂以及使用在第17类石棉及橡胶、古塔胶、树胶、石棉、云母制品;半加工塑料物质;非金属软管;垫片;垫片组的注册申请。
费迪南德公司不服该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另外费迪南德公司与埃克森美孚公司签署同意书或共存协议。二、费迪南德公司是“FEBI”商标的真实所有人,并已对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提起异议申请,若该两引证商标被商标局裁定不予核准注册,则将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4、17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2009年12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申请商标档案及其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仅限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申请商标为“Febi”,与引证商标一“x”仅尾部一个字母之差,且整体呼叫相近,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febi”及引证商标三“febj”的字母构成、文字字形相同或相近,亦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的工业用油及油脂等商品,第17类的石棉、垫圈、非金属软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润滑油商品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石棉板、橡皮圈、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商品,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故应当认定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结论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Feb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费迪南德比尔施泰因有限责任合伙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费迪南德比尔施泰因有限责任合伙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