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王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孔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鲁x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在2010年12月23日,原告的车辆在获嘉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赔偿受害方x元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该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经协商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保险合同赔付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出具有保单原件、行车证、驾驶证以及驾驶员身体体检合格证明,否则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依据交强险条款第20条,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3、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项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它项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理赔款x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2、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受害方x元损失。3、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受害方x元。4、尸表检验记录、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户口注销证明、受害人女儿许XX身份证复印件共计六份。证明受害人已经死亡。5、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证明受害人所骑车,经鉴定车损为2302元。6、原告方的行车证驾驶证。7、保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与保险公司无关,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对赔偿凭证真实性无异议。4、对六份证明真实性无异议。5、对定损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价格不予认可。应有维修、修车发票予以证明。6、对行车证、驾驶证无异议。7、对保单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19日,原告李某某为鲁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2010年12月23日,原告李某某驾驶投保车辆沿新获快速路下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获嘉县X路口,与许XX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许XX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获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下发了获公交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许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由原告李某某赔偿许寿庭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许寿庭车辆损失为2302元。
本院认为,鲁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其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且各项赔偿数额均合理适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成斐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损失的计算:
死亡赔偿金:4807元×12年=x元
丧葬费:x元
精神抚慰金:x元
车辆损失:23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