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际纤维素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x,休斯顿,罗宾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北京雷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国际纤维素公司(简称纤维素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SK-20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纤维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SK-2000”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普通字体的英文字母和数字组成,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商品的型号,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纤维素公司所称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获准注册的理由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纤维素公司所称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取得商标显著性的理由并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纤维素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商标显著性。二、申请商标已在多个国家获准注册。三、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已取得商标显著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7日,纤维素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SK-2000”商标(即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第x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纤维素绝缘材料用粘合剂、纤维素、工业用粘合剂、工业化学品、纤维素浆、工业用纤维素脂、衍生物纤维素(化学品)、未加人工造树脂、工业用盐、碳水化合物。
2009年6月29日,商标局作出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由普通字体的英文字母和数字组成,使用于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商品的型号,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纤维素公司不服该商标驳回通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复审申请,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2010年3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新证据表示不予质证并请求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申请商标属于“容易误导公众”的情形,故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原告称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判标准上存在不一致,原告另有一个“K-13”商标已经获得注册。对此被告认为,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申请商标“SK-2000”由普通字体的英文字母和数字组成,中间使用短横线连接,使用于工业化学品等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商标是商品的型号。第x号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且其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过使用已经获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故申请商标不应获得注册。原告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因不同案件的情况有所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故对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x号决定引据的法律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该规定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被告在庭审中认为,申请商标属于“容易误导公众”的情形,故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但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属于绝对禁止性条款,任何商标如果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均不得进行商标性质的使用。申请商标虽然缺乏显著特征,不应获得注册,但尚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且第x号决定认为“纤维素公司所称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取得商标显著性的理由并无足够证据予以证明”,该论理部分明显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范畴。故第x号决定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SK-2000”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x号“SK-2000”商标重新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国际纤维素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炫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