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列为网上通缉犯,2011年5月23日被广东省惠州市公安民警抓获,2011年5月3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6月14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被告人在判决前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28日从邵阳监狱押回武冈市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洪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志国担任记录。被告人李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广东省惠东县被唐某打伤,通过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唐某依照协议赔偿了李某x元。2009年3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武冈市国税宾馆对面一茶馆遇到唐某,李某认为在广东时唐某支付的赔偿金额少,想向唐某再索要x元。为防止自己吃亏,李某打电话要被告人曾某喊人带家伙(指刀等器械)来帮忙。曾某即纠集“小光”、“猪脑壳”(两人真实身份不明)携带刀等器械来到茶馆,与被告人李某对唐某进行殴打。唐某丙腰、背部被刀刺伤。经鉴定,唐某丙损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曾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两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曾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罪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处刑。
被告人李某、曾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广东省惠东县X镇与被害人唐某发生纠纷,李某被唐某砍伤。通过当地公安机关调解,唐某依照协议赔偿了李某x元。事后,被告人李某因向唐某另索要x元赔偿款未果,遂怀恨在心。2009年3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看见唐某在武冈市国税宾馆对面一茶馆内,便打电话要被告人曾某喊人带家伙来帮忙,并承诺付钱给曾某。被告人曾某接听电话后,即纠集“小光”、“猪脑壳”(两人真实身份不明)等携带刀、铁管来到武冈市国税宾馆对面唐某乙经营的茶馆。被告人李某指着唐某对被告人曾某等人讲:“就是他,给我打!”被告人曾某即带着“小光”、“猪脑壳”等人冲上去对被害人唐某进行殴打。殴打中,被告人曾某持刀刺中唐某丙腰、背部。见被害人唐某受伤,被告人曾某、李某便率人逃离现场。经邵阳市都梁司法所鉴定,唐某丙损伤主要为腰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背阔肌断裂,构成轻伤,致伤物为锐器。
被告人李某、曾某致伤被害人唐某后外逃。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23日在广东省惠州市被当地派出所抓获;被告人曾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其刑期自2010年12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因本案于2011年7月28日从邵阳监狱押回武冈市执行逮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曾某与被害人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的亲属赔偿了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唐某向本院出具了刑事谅解意见书,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丙陈述,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领某、刑事谅解书等书证,邵都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李某、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某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曾某起组织作用,并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按照其组织、指挥的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曾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某认罪态度好,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曾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曾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对被告人李某、曾某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武冈市人民法院(2011)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曾某判处的刑罚合并后,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洪森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某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