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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赵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高中文。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上述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至6月份,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先后三次在温县车辆检测中心院内盗窃马槽板、铁皮、拖车后桥等物,共计价值2020元;2009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某某在温县车辆检测中心院内盗窃货车牵引转盘一个,价值36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参与盗窃四次,盗窃物品价值2380元;被告人谢某某、范某某参与盗窃三次,盗窃物品价值2020元。

案发后,四被告人已将失主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晁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估价鉴定结论、领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赵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结伙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系从犯。四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且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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