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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丙、王某、南阳市汇融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徐某丁、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汇融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南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丙、王某、南阳市汇融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汇融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徐某丁、河南裕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运输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下称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8日0时许,徐某丁驾驶自己所有并登记在裕华运输公司名下的豫K-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国道x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叶县韩庄桥南100米路段时,与同向停在路边的由王某雇佣的司机王某常驾驶、登记在汇融运输公司名下的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徐某丙受伤致残。经责任认定徐某丁及王某常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丙无责任。徐某丙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19天,支付医疗费x.62元,支付交通费1500元,经鉴定,其损伤已构成五级和十级伤残各1处,支付鉴定费400元。裕华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豫K-x号)在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x元)1份,汇融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豫x号)在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各一份,汇融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豫x挂)在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各一份。发生事故后,王某支付徐某丙现金x元,徐某丁支付徐某丙现金4800元。徐某丙后期治疗费5000元。

原审认为,徐某丁驾驶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与王某雇佣的司机王某常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徐某丙受伤致残,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认定王某常及徐某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丙无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徐某丙要求徐某丁和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和王某辩称,徐某丙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予以采信;辩称徐某丙的残疾器具费应按职工工伤的配置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徐某丙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x.62元;2.住院119天,住院期间两人护某,出院后1人护某,护某2年,2010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护某为x.75元;3.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1天为140天,误工费为6131.6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70元;5.营养费每天10元,考虑180天,为1800元;6.交通费1500元;7.徐某丙损伤构成五级和十级伤残各1处,伤残赔偿系数为62%,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残废赔偿金为x.25元;8.徐某丙受伤时19周岁,其右大腿行截肢术,应当配制残废辅助器具,按人均寿命72周岁,扣除2年护某时间,配制辅助器具时间为51年,根据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考虑普通适用原则,每具标准为x元,每三年更换1次为宜,共更换17次,共计x元;9.根据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为用具费的10%计算,为x元;10.后期治疗费3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x元。以上损失共计x.24元。王某及汇融运输公司为其肇事车(豫x号、豫x挂)在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x元及x)各2份,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徐某丙的损失应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24元,由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为x.12元。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徐某丙x元,下余的损失x.12元,由徐某丁赔偿。徐某丙要求的其他项目及请求过高部分,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徐某丙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后期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2元(含王某已支付的x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徐某丙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后期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三、徐某丁赔偿徐某丙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12元(含徐某丁已支付的4800元);四、驳回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x元,由徐某丙负担2100元,由徐某丁负担6435元,由王某负担6435元。鉴定费400元,由徐某丁负担200元,王某负担200元。

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徐某丙出院后2年的护某是错误的,出院后的护某用没有依据,对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x元。原审判决徐某丙的假肢费每具按x元计算是错误的,应当按照2005年7月13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和《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每具按x元计算,此项原审判决上诉人多承担x元。另外,假肢安装费用即包括维修费用,原审判决另行计算维修费x也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x.62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徐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2年的护某合理合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相比,并不算多。上诉人为大腿截肢,即使安装了假肢,但生活仍不能自理,实际上应当是终身护某的。关于假肢标准,安装假肢的单位有资质,出具的证明有法律效力,并不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关于假肢维修费的问题,安装假肢的单位也出有证明,属于合理开支,原审判决支持也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汇融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裕华运输公司、财险许昌分公司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某庚,开庭前其讲过对原审判决无意见,但事故发生后,为了理赔工作其花费了x多元。原审判决其承担x余元,心里是有意见的,但考虑到自己反正履行不了,与徐某丙又是一个村的,就没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财险许昌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赵某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期间,经本院作调解工作,徐某丁愿意以自己所有的豫K-x号中型厢式货车赔偿给被上诉人徐某丙,其他责任不再承担,因徐某丙不同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残,治疗期间住院119天,于2011年3月7日出院。因其受伤具体情况为:“右股部中段截肢术,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左下胫腓关节内固定术”,显然,在徐某丙安装假肢前,其大部分丧失生活行走能力,原审判决对其出院后安装假肢前,酌定一人护某,期间2年,判决赔偿义务人支付相应的护某,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某丙安装假肢应当采用何种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一般应当采用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中,原审判决采用的标准,由河南省民政厅批准的具有安装假肢法定资质的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是普通适用型假肢,因此,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采用标准较高,应当按照2005年7月13日,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发的《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和《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的规定,每具按x元计算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财险南阳分公司上诉称,假肢安装费用即包括假肢维修费用,原审判决支持假肢安装费又支持假肢维修费不当,此与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所出证明显示的内容不一致,假肢安装机构的意见可以作为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所以,财险南阳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财险南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韦艳歌

审判员石天旭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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