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35岁,汉族,兴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媒人介绍半个月便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和,被告生理还存在缺陷,原、被告在一起生活短短两个月原告便于2009年正月离家外出打工,之后再无任何联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李某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董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0月27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0月初6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婚后发现被告无性功能,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原告回娘家,被告也未叫过原告,分居至今。女儿李某娇系原告与前夫所生,现跟原告生活。原告在被告家的个人财产:一台长虹25寸彩电、一台饮水机、四条被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后夫妻生活不正常,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分居生活。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非婚生女儿李某娇系原告与前夫所生,离婚后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承担。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原告女儿李某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见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判决生效10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