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襄城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平顶山市祥瑞电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立浩,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告平顶山市中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树林,河南星烁(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系该公司副书记。
第三人襄城县供电局,住所地襄城县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该局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市祥瑞电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被告平顶山市中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经被告祥瑞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襄城县供电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张宝亮、被告祥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吴立浩、被告中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林、徐某、第三人襄城县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张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3日中午,位于襄城县X乡蔡冯某东南紧邻大路X排灌溉变压器突然喷油着火,将原告烧伤,先后被紧急送往平顶山152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烧伤面积达26%,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痛。经了解,该变压器系由被告中博公司提供的由被告祥瑞公司制造的不合格设备。二被告对变压器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严重伤害负有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襄城县供电局也负有无法推卸的责任,变压器在事发前曾出现过两次故障,第三人理应立即停止运行,却没有停止运行,应承担严格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2元、误工费3735.6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90元、营养费2830元、交通费21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12元。扣除原告已得到的医疗费x元,应赔偿原告x.12元。
被告祥瑞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变压器的运行管理属高度危险作业,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产权人、使用人、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祥瑞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生产的产品是合格的,变压器焊接问题不是变压器爆炸的原因。再者,按合同约定,已经过了质保期,超过保质期应由变压器的使用人承担责任。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襄城县供电局作为变压器的管理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严格赔偿责任。在变压器的运行中,变压器曾出现过两次故障,第三人没有及时停用变压器,变压器存在超负荷运转现象,是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再者,变压器也不应安装在人口密集处。
被告中博公司辩称:本案纠纷与被告中博公司无关,事故产品不是中博公司产品,也不是中博公司提供的产品,而是被告祥瑞公司业务员徐某霞提供的祥瑞公司产品,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联。另外,徐某霞不是中博公司的员工,对外不能代表中博公司,履行的也不是职务行为。三、徐某霞是主动帮中博公司销售产品,并不是中博公司委派,而且中博公司提供给徐某霞的产品全部是中博公司的产品,徐某霞交货时换成了自己公司的产品,中博公司并不知情,应由其本人承担相应责任,与中博公司无关。四、襄城县农业开发办的情况说明有异议,其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徐某霞与其协商调换产品,不是中博公司同意调换产品,调换产品一事中博公司并不知道,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关于中博公司应担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应驳回原告对中博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襄城县供电局辩称:第三人不是变压器的产权人,高危易爆产品应由产权人负责,第三人只是帮助运行,变压器爆炸的真正原因是由质量缺陷造成的。第三人并不存在超负荷运行的情形,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的司法鉴定已证明第三人没有责任,因此,应判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告冯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护理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证据三、原告冯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6张,以证明在152的住院费计x.52元,证据四、交通费票据48张,以证明交通费花费2140元;
被告祥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被告平顶山市祥瑞电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祥瑞公司的改制平顶山变压器厂是1984年成立的,是一家生产变压器的老企业,具有相应的资质和技术能力。企业从开始生产以来,从未出现过类似事故。
证据二、摩迪国际认证有限公司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书一份,国家变压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试验合格证书两份,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06-2009年度,对被告祥瑞公司生产的变压器的产品质量现场检验合格结论四份。以证明被告祥瑞公司生产变压器是合格的,产品质量及技术是符合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的。
证据三、山头店人民政府高压用电申请表、电力工程方案书面通知单、供电工程方案批准通知书、供电工程施工委托书、工程验收申请表、单项工程验收申请表、配电变压器试验报告。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事故变压器在从高压用电改造到施工、竣工、验收,均是在第三人直接参与、并经其批准的前提下进行的,且竣工后验收是合格的,该台变压器电力用途是农业排灌。
证据四、农业综合开发物资采购合同、襄城县农业综合办的情况说明、祥瑞公司三包服务办法、产品质保金退换的银行凭证。以证明本案所涉的变压器,经安装调试合格后,质保金退还,且其在1年的保质期内未出现过任何质量问题。是合格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正常、合理使用的情况,是不会发生本案爆炸事故的。
证据五、第三人处服务质量反馈卡、襄城县治安管理大队对赵国印、张海宽、刘钊兴的询问笔录;以证明本案所涉的事故变压器改变用途是经第三人同意的,且由供电局职工具体负责施工,曾发生的两次故障是电工维修的,变压器的日常管理由电工负责,进一步说明该高压器变电设施及线路的日常维护由第三人供电局担当。
证据六、被告祥瑞公司油浸式电力变压器及组件安装使用说明书第七页,证明x及以上的变压器须安装压力释放阀,本案事故变压器仅有x,无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要求安装压力释放阀,所以,是否有压力释放阀与本案事故无关,也非事故发生的原因。
证据七、湘光明司鉴中心(2010)电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第三人作为实际运行管理者应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八、国家电网公司农电事故调查与统计规定、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以证明供电局作为运行管理单位,违反供电事故“四不放过”原则,违反操作规程,留下事故隐患;其对变压器高、低压熔丝选择不当,变压器长期超负荷运转,保护措施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最根本原因。
证据九、杭州新世纪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网上公告一份;以证明电鉴意见(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之一魏光耀先生,作为国家电网公司的领导,应回避而未回避,致该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襄城县供电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1山头店乡人民政府用电申请一份,以证明2006年11月27日,山头店乡人民政府以便函的方式,向襄城县供电局申请安装包括蔡冯某在内的五台变压器。2、山头店乡人民政府《高压用电申请》一份,以证明山头店乡人民政府正式填写申请书,向襄城县供电局申请安装包括蔡冯某在内的五台变压器。3、时任山头店乡人民政府副乡长王新河正式接收安装完毕投入运行的,包括蔡冯某在内的五台变压器。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山头店乡人民政府是事故变压器的电力设施产权人。
证据二、变压器产品质量缺陷事故照片,以证明变压器箱体因产品质量缺陷爆裂喷油着火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该事故是一起产品质量缺陷事故,变压器的生产厂家应承担其产品质量缺陷引发事故所发生的法律责任;
证据四、公证书一份,以证明变压器不存在超负荷运行的现象,造成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质量缺陷;
证据五、电力设备异常运行及事故处理手册一份,以证明在几十年的运行中,变压器的故障有九种,而没有象此案中的底部开裂,因为正常的原理是应向上喷,开裂也是从上部开裂的,进一步说明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六、油浸式电力变压器负载导则,以证明变压器在设计时允许一定时间内超负荷运行。
被告祥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陪护证明有异议,根据其伤情,一人陪护即可;对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有异议,对于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部分,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
被告中博公司、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顶山市祥瑞电力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对被告祥瑞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及第三人认为其只是面上的结论,而不是本案中爆炸的变压器的检验,应以鉴定为准;对证据三、原告认为安装验收合格都是暂时的,不能保证事故不发生,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检验是当时合格,现有证据证明质量是不合格的,质量是否有问题应以鉴定为准;对证据四、原告认为仍然不能充分说明事故变压器不存在质量缺陷,这都是形式方面的一些质量问题的看法,没有实际证明;第三人认为其仍不能证明出事故的变压器没有质量问题;被告中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合同的经办人是祥瑞公司的业务员,中博公司当时提供的是自己的产品,怎么更换的中博公司不清楚。对证据五,原告对证据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第三人认为改变了用途,但对因产品质量产生的爆裂没有影响,电工赵国印曾发现两个问题,但都是处理变压器用途中的一般构造,不构成不规则用途的损害,不能以此免除厂家的质量缺陷;对证据六、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使用说明书有异议,虽然没有强制要求安装释放阀,但厂家应考虑到日常使用情况,高温高压是不可避免的,厂家应有责任做好,所以不能逃避质量责任。对证据七,原告无异议,被告祥瑞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强调焊接有无缺陷不是爆炸的原因;对证据八、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本案事故变压器在事发前出现的是两次故障,而不是事故;第三人只是维修,不是产权人;
被告中博公司对以上被告祥瑞公司提供的证据(除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山头店乡政府只是负责安装变压器,不是变压器的产权人,再者,只有证明产权人有过错,才能由产权人负责;认为山头店乡政府申请证实的是产权问题,应查实;对证据二,原告认为应以鉴定为准;祥瑞认为照片显示炸裂的位置,原因是内部气体过大;对证据三,原告认为委托主体不合法,按规定应由专门成立的事故调查组申请,再者,依据的事实材料不全面,不完整,因为该鉴定依据的鉴定材料中没有知情人的调查笔录,因此,效力待定;祥瑞公司同意原告的意见,补充意见:该鉴定在诉前进行的,当时鉴定不是诉讼所需,再者,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人员之一曾在国家电网公司任职,有事实与法律的利害关系;对证据四,原告认为该公证书只能证明证人在公证处说的话,不能直接认定是否超负荷,不能轻易采信;被告祥瑞公司认为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据五、六,原告不发表意见,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祥瑞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按标准进行安装和保护。
被告中博公司对以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二、安检局对事故的调查材料,计191页。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安检局委托鉴定的鉴定书有异议,不认可;2、对第三人的情况汇报材料不认可。被告祥瑞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原告的意见。补充意见:1、对115页中对山头店乡供电所所长的询问笔录和对供电局副局长刘全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陈某不实;2、该份材料中的委托鉴定,不能作为诉讼证据采用。
被告中博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3日中午,位于襄城县X乡蔡冯某东南紧邻大路X排灌溉变压器突然喷油着火,将原告冯某某严重烧伤,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冯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4月15日出院,住院天数计286天,住院费计x.52元。该院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
另查明:2006年11月4日,襄城县农开办通过招标的方式,与被告中博公司签订农业综合开发物资采购合同,以每台x元的价格,向被告中博公司采购五台变压器,合同约定生产厂家为中博公司,但供货时,其中一台由被告祥瑞公司生产,型号为S9----M---100/10,即本案中的事故变压器,安装在山头店乡蔡冯某,用于农业排灌。以上采购的变压器由襄城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出资,统一下拨到山头店乡。2006年11月,经山头店乡政府向山头店乡供电所递交高压供电申请,山头店乡供电所同意安装。该台变压器投入运行后,后又于2008年4月由“季节变”改为农用变压器,开始向蔡冯某70多户村民照明供电。该台变压器日常管理与维护由蔡冯某的电工张海宽负责,张海宽又聘用蔡冯某的赵国印协助其收缴电费和简单维修工作。张海宽于2005年受聘于第三人襄城县供电局,负责蔡冯某电台区的供电工作。2009年6月25日,该台变压器的保护器被烧坏,当天七里店变电所派人更换。2009年6月28日,该台变压器出线电缆被烧断两根,当天七里店变电所派人更换了新线。2009年7月3日,该台变压器突然爆炸着火,烧伤了原告及其他五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项赔偿计x元,诉讼中,原告请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2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90元、营养费2830元、交通费21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12元。扣除原告已得到的医疗费x元,应赔偿原告x.12元。
2009年7月3日的事故发生后,襄城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委托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台变压器喷油着火事故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16日作出电鉴意见(2009)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分析:山头店乡蔡冯某变压器在运行中发生事故的过程有两种可能,第一种可能:高压A、C两相线圈在运行中发生匝间短路,电流增大,过热产生高压气体撑破箱体薄弱处,先出现漏油,高温使地面杂物燃烧,而后箱体内产生的高压气体和油带火喷出;第二种可能:低压A、C两相线圈运行中短路,使高压A、C两相电流和电动力增大,并导致其短路。这两种可能的事故过程,都能造成事故变压器高压熔断器熔断,事故变压器电源侧七里店变电站线路过流跳闸,事故变压器即与电源脱离,事故到此应当终止;然而由于该变压器箱体焊接的质量问题,其薄弱部位不能承受故障形成的压力,造成波纹型油箱底部向上沿焊缝断裂,导致大量气体和油带火喷出,并使数米远的数人烧伤。鉴定意见为:此次事故是由该变压器内部原因引发,又由于变压器箱体焊接的质量问题,导致变压器箱体爆裂喷油着火。诉讼中,祥瑞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对该变压器爆裂喷油着火原因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光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湘光明司鉴中心(2010)电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运行管理的原因。一是因为改变该变压器的用电性质,扩大了供电范围,导致变压器长期超负荷运行,导致绝缘加速老化,最终导致产生匝间或层间短路;二是两次故障,负责故障处理的供电局职工在未查清原因且未对故障变压器和相关设备进行检修处理的情况下就更换新设备继续送电,使变压器带故障并继续超负荷运行,变压器故障隐患未排除,违反相关规定。因这两个原因,导致变压器在长时间严重过负荷情况下运行产生高油温、高气压、绝缘老化而爆裂。2、事故变压器局部焊接缺陷的原因。事故变压器局部焊接不到位,导致变压器在长期超负荷运行情况下抵御超强油温和压力的能力大幅下降,加之有缺陷部位正好靠近过载且匝间短路最严重的C相线圈,强大的C相短路电流产生的电动力和该部位强大短路电流产生的高油温、高气压导致变压器箱壁在焊接最薄弱的部位爆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变压器的爆炸中受到意外伤害,其对受伤害的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对其受伤害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在治疗中共花费医疗费计x.52元,护理人员按2人护理,原告只请求住院天数为283天,住院天数按283天计,护理费为283天×30元×2人=x元,营养费为283天×10元=2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3天×30元=8490元,交通费根据冯某某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上述各种费用共计x.52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误工费,因原告的年龄在事发时已73岁,应视为已失去劳动能力,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中博公司在襄城县农业开发办公室招标时,中标后提供的变压器,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提供被告中博公司生产的变压器,但其提供的其中一台却是被告祥瑞公司生产的变压器,该变压器存在质量缺陷,其质量缺陷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中博公司作为中标者其应承担60%的责任,即承担x.9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祥瑞公司作为生产者,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襄城县供电局作为高压电能的经营者,对该台变压器有一定的维护与管理责任,在该变压器已出现两次故障的情况下,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台变压器质量的缺陷是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第三人襄城县供电局应承担40%的责任,即承担x.6元的赔偿责任。原告冯某某已得到的x元医疗费,在本案执行时,应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中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9元,被告平顶山市祥瑞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第三人襄城县供电局赔偿原告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6元。
以上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中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10元,被告平顶山市祥瑞电力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襄城县供电局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娟
审判员张双召
审判员王丽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