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因案件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案于2011年7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东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以前因琐事产生矛盾,便一直怀恨在心。2011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持一把菜刀,窜入被害人王某乙家,将被害人王某乙的右脸部砍成轻伤。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称是贫穷户,妈妈有精神病,每天都要喂药,以后再也不打人了,要在家种田种地养母亲,请求法院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认为自己受被害人王某乙“欺负”,为此,心生怨恨。2011年3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公开辱骂被害人王某乙,随后持一把菜刀,闯入被害人王某乙家里,将正在房内看电视的被害人王某乙右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已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乙部分医疗费700元。
在案件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4881.80元。2011年7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菜刀、王某乙的伤痕(照片),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莫某某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相关图、照,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刑罚。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甲持刀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是初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上述酌定情节,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对其酌情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时祖义
审判员陆汉民
人民陪审员吕灌群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