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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任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甲,男,1941年6月7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爱国,鹤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淇滨区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小东,鹤壁市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任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鹤壁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泉村委会)、任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平独任某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爱国,被告水泉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马小冬,被告任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其拥有水泉村小北沟0.72亩耕地的使用权,现该土地已按每亩x元标准被丁二醇项目征用,其应该领取x元补偿款,但被告水泉村委员会以被告任某乙也主张此征地款为由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其土地补偿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水泉村X村小北沟0.72亩征地款为x元是事实,但该土地长期由被告任某乙耕种,其已把x元补偿款发放给土地实际管理人任某乙,故其不应承担任某责任。原告所述的本案利息,因没有具体数额,也与其无关。

被告任某乙辩称:土地补偿款x元不应由原告领取,自1997年以来,小北沟0.72亩土地就由其耕种并承担了该宗土地的纳税义务,也一直由其享有该宗土地的各种补贴,故该土地补偿款应由其全额领取。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任某乙系父子关系,2002年12月20日被告任某乙与原告任某甲分户,自2002年起被告任某乙开始耕种淇滨区X村小北沟0.72亩耕地直至该土地被征用,且已领走该土地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取得,具有家庭成员资格,都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土地承包册登记的是原告任某甲,但被告任某乙与原告任某甲为父子关系,且承包册登记的9口人中包括被告任某乙,其具备家庭成员资格,故其享有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2002年12月20日被告任某乙与原告任某甲分户另过,分户后被告任某乙开始耕种其分到部分土地(其中包括上峪乡X村小北沟0.72亩耕地),并独自承担及享有其分得土地的各项费用及收益,其成为分得土地事实上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对分得的土地独自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其水泉村小北沟0.72亩耕地被征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法定的补偿对象为因征地而失去承包经营权的农户,而不是平均分配。本案中,被告任某乙耕种的小北沟0.72亩土地被征用,其重要生产资料丧失(即部分耕种土地的丧失)对被告任某今后的生活造成了较大的影响,为维护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致使其今后的生活水平不至于明显下降,该征用土地补偿款应归被告任某乙所有,故原告任某甲要求被告水泉村委会和被告任某乙共同给付土地补偿款x元及其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平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周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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