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某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东直门南大街X号北京来福士中心办公楼第二十层2003-X单元。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
被告北京瑞得在线诺亚方舟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总经理。
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朱某乙,总经理。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某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骄阳公司)诉被告北京瑞得在线诺亚方舟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方舟公司)、被告上海宽娱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娱数码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诺亚方舟公司、被告宽娱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骄阳公司诉称:2010年9月,我公司发现被告诺亚方舟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未支付报酬,利用“英雄宽频”院线将我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的影视作品《嘻游记》提供给上网用户观看,进行盈利性非法传播。被告宽娱数码公司为“英雄宽频”网吧院线的平台制作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为维某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诺亚方舟公司、宽娱数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盛世骄阳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获得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不具备主体资格。宽娱数码公司是平台提供商,出现版权问题应由平台商负责。诺亚方舟公司审查了平台的资质,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盛世骄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证据保全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法院应对该公证书的公证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影片的著作权权属情况。
2010年6月4日,华强方特影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北京紫禁城影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禁城公司)及天津华唐文某传媒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内容相同的《声明》称:“我公司享有电影《嘻游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与此有关的完整的财产权利,兹授权泰吉世纪(北京)文某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吉公司)独家享有,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某或对外进行处分,同时有权将前述权利转让给第三方。”该三份《声明》中均未写明授权期限。
同日,天津华唐文某传媒有限公司另出具《声明》称:“关于电影《嘻游记》,我公司为该影片的权利人,该影片‘电影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10]第X号’上‘出品单位’和片尾署名‘联合摄制’处出现笔误,错误将我公司名称标注为‘天津华唐文某传播有限公司’。”
同日,泰吉公司另出具《声明》称:“本公司承诺影视作品《嘻游记》从未发行正版音像光盘,如今后发行正版音像光盘,保证片尾列明的权利人与向北京盛世骄阳文某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刻录光盘片尾列明的权利人一致,正版光盘彩封不再增加其他权利人。否则,我方承担协议规定的违约责任,并补齐相应的证明材料。”
2010年6月7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电审故字[2010]第X号《影片公映许可证》,其上载明电影《嘻游记》的出品单位为泰吉公司、华强公司、紫禁城公司和天津华唐文某传播有限公司。
2010年7月2日,泰吉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包括将其合法拥有授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的节目《嘻游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盛世骄阳公司,并独家授权其以盛世骄阳公司的名义对非法使用授权节目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网站、网吧)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等,授权期限为5年,自2010年7月2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
二、关于本案侵权事实的公证取证情况
2010年10月12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x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0年9月6日,盛世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对其前往诺亚方舟网吧并在该网吧内电脑播放有关影视作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10年9月15日,公证员高巍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武斌随申请人郭某某进入北京市X区东三旗附近的诺亚方舟网吧,由郭某某办理上网登记手续后,任选一台电脑,启动电脑后输入登陆账号和密码,在桌面新建名为“诺亚方舟网吧”的文某夹,其后点击桌面中的“网吧电影”图标,再点击进入所示页面中的《嘻游记》电影,并将该电脑上的每一步操作显示页面依次进行拷屏,并分别粘贴至空白画图文某,保存至“诺亚方舟网吧”文某夹,后将该文某夹通过网络邮箱发送到公证人员的电子邮箱。回到公证处后,使用该处电脑,登陆公证人员的网络邮箱,将上述发送的“诺亚方舟网吧”文某夹下载至电脑中,并刻录成光盘保存。
被告诺亚方舟公司、宽娱数码公司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盛世骄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是由申请人操作取证工作,并且未对公证中使用的网吧电脑进行相关检查,该保全证据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事实的存在。
三、宽娱数码公司提供服务及其相关经营资质情况
诺亚方舟公司确认涉案影视作品系由英雄宽频影视服务软件提供,并向法庭提交了《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复印件。根据该证据显示,2010年1月28日,宽娱数码公司(甲方)与诺亚方舟公司(乙方)签订《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有偿使用甲方英雄宽频影视服务软件产品全国x方案,并提供上门安装、维某、升级等服务;甲方对所提供影视内容在其产品平台上使用引致的版权问题负全责,乙方自己下载添加影视内容的,或移出产品平台使用发生的版权问题,与甲方无关,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产品使用期限自2010年3月2日至2011年6月1日等。盛世骄阳公司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乙方落款未盖公司公章,故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诺亚方舟公司为证明涉案影视作品是从具备经营资质的影视作品提供者处合法取得的,向法庭提交了宽娱数码公司的相关经营资质证件。证件内容显示,2009年10月19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向宽娱数码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数码科技、技术服务等,执照有效期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5年8月11日;2010年3月26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宽娱数码公司颁发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播出名称为“英雄宽频”,节目内容为影视剧、文某、专业类视听节目等内容,有效期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2010年6月24日,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向宽娱数码公司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业务种类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有效期至2015年6月23日;2010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某部向宽娱数码公司颁发《网络文某经营许可证》,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为网吧提供网络文某内容产品等,有效期自2010年7月至2013年7月。
四、其他
盛世骄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声明》、《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权书》、《公证书》、《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复印件、宽娱数码公司相关经营资质证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因此根据《影片公映许可证》上载明的出品单位名称,涉案电影《嘻游记》的著作权人应当为泰吉公司、华强公司、紫禁城公司和天津华唐文某传播有限公司。本案中,根据盛世骄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其对涉案电影《嘻游记》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通过华强公司、紫禁城公司和天津华唐文某传媒有限公司先授权于泰吉公司,再由泰吉公司进行授权而获得,但授权方天津华唐文某传媒有限公司并非《影片公映许可证》所载明的出品方。尽管天津华唐文某传媒有限公司已声明《影片公映许可证》系因笔误将其公司名称标注为“天津华唐文某传播有限公司”,两者实为同一公司法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盛世骄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影片《嘻游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对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某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盛世骄阳文某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晓丽
审判员梁宏
审判员郭某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晓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