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某市人,住所(略):岑某市。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岑某市人,住所(略):岑某市。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某市人,住所(略):岑某市。
委托代理人:黄某炎,岑某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某市人,住所(略):岑某市。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梁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2009年受被告周某某雇佣到被告梁某某处为其建房,于12月13日在工作中意外跌伤,造成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共住院23天,因经济困难于2010年1月5日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2元;2、误工费x元;3、护理费7344元;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鉴定费1898.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损失x.2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2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岑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张、门诊收据5张,岑某市X镇卫协分会门诊收据34张,证明原告共用去医疗费x.2元;3、岑某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病历本,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4、探花村委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工作;5、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1898.80元;6、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7、证人梁XX的证言,证明其于去年(即2009年)跟工头周某某到梁某某(又称梁某)处建房,其与原告是工友关系,原告也是周某某请去的。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其并没有雇佣原告作建筑,不存在雇佣关系,另外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不合理。
被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调查的证据有:1、询问徐XX笔录,证明其和原告一起到被告梁某某处做工,是被告周某某请去,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周某某、梁某某均支付了部分医药费。2、询问潘XX笔录,证明梁某某的房屋是周某某承包建造,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板模由包工头出,原告在梁某某处建房时跌伤腰骨是事实,原告冯某某还要求其村委调处,因找不到周某某而无法调处。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3、5、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的证据2有部分异议,对证据4、7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在岑某市人民医院住院和该院门诊所支出的药费无异议,但对原告到岑某市X镇卫协分会门诊收据34张的药费有异议,认为该部分收据原告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且亦不是公立医院的正式票据,是私人开的,其开多少都行。对证据4,认为作为村委有很多情况他们不清楚,原告工作的(略)方是农村,不能单凭村委的证明就认定其长期在市区从事建筑工作。对证据7,认为周某某不认识梁XX,其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周某某对本院调查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周某某不认识徐XX和潘XX,其不与他们两个一起做工,他们所说不是事实,其也是屋主梁某某所请。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2,被告周某某对原告到岑某市X镇卫协分会门诊收据34张的药费部分有异议,从该部分门诊收据看均出自私立医院,亦没有原告提供相应的处方,且经核对在2010年4月28日,原告既到岑某市人民医院门诊开药,又到岑某市X镇卫协分会门诊开药,显然与事实不符,因而对原告该部分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4,虽然该证明是出自村委,但原告是农业户口,其居住(略)也不在市区,仅凭该证明不能认定原告长期在市区从事建筑工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7,被告周某某认为不认识梁XX,其所说不是事实,本院认为,梁XX的证言与本院调查的证人徐XX和潘XX所证明的事实相符,且他们三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同时潘XX还是探花村委的干部,因而对该证据应予认定。对本院调查的证据,被告周某某认为其不认识徐XX和潘XX,其不与他们两个一起做工,他们所说不是事实,其也是屋主梁某某所请。显然周某某的认为与本案事实不符,因为周某某自已也承认在梁某某处做工,证人梁XX和徐XX均在梁某某处做工,周某某说不认识梁XX和徐XX是与事实不符的,故对本院调查的证据应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被告周某某为被告梁某某承建房屋,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板模由承建人周某某出。原告冯某某受被告周某某雇佣到被告梁某某处建房,同年12月13日在工作中原告意外跌伤,造成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在岑某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于2010年1月5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8141.96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不适时复诊。继续卧床3周,腰围保护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6个月”。出院后原告不定时到岑某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4次用去医疗费614.34元。治愈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是没有建房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在原告入院治疗期间,被告周某某支付5800元给原告,被告梁某某支付2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受雇主被告周某某的雇请为被告梁某某承建房屋,其雇佣关系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冯某某在工作中没有注意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梁某某作为受益人,对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梁某某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8756.3元,因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8141.96元,出院按医嘱到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14.34元,共计8756.3元;2、误工费x元,因原告从事建筑业,按每天标准67.4元计,住院23天及医嘱卧床3周某全休6个月共224天,共计x元;3、护理费5772元,因原告住院23天及医嘱卧床3周某腰围保护3个月共133天,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按农业人口标准每天43.4元,共计5772元;4、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给予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因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40元计,共920元;6、残疾赔偿金796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原告是农业户口,没有依据证实其长期在市区生活工作,故应按农村居民人纯收入3980元/年计算,共7960元(3980元/年×20年×10%);7、鉴定费880元,以实际支出的发票为凭;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按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等因素给予3000元较妥。因而原告因伤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x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对该损失由原告负担10%是4259元,被告周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是x元,扣除被告周某某已支付的5800元后尚应支付x元,被告梁某某应承担10%的责任是4259元,扣除被告梁某某已支付的2000元后尚应支付2259元。据此,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赔偿雇员因伤受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冯某某;
二、被告梁某某应赔偿雇员因伤受害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59元给原告冯某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1332元(原告缓交),由原告冯某某负担56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7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7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某市支行,户名:岑某市人民法院,帐号:x),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杰雄
审判员李思鹏
审判员程健良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