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夏邑县X村王某乙店X号。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农历9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暴力殴打行为,在原告已怀孕9个多月即将临产时(2010年8月30日),被告置原告生命于不顾,再次对原告暴力殴打导致原告耳膜穿孔、精神恍惚、腹痛难忍,2010年9月1日原告在郭某卫生院产下一男婴,在孩子刚出生便被被告父母强行抱走,至今不许原告见面,并且在住院期间被告及其父母在生产当日便要求原告出院,并不支付住院费用,原告整日忍受着母子不能相见,导致落下疾病,并支付住院费、医药费3000余元,双方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原告无生活来源,故儿子应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对被告殴打原告所导致的治疗费用及导致母子不能相见的精神损害均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及其他损害赔偿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非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无经常对原告的暴力、殴打行为,也无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无阻止原告看孩子的事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举行婚礼前给付原告的彩礼x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夏邑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经查王某乙身份证号(略)在2009年度婚姻登记备案材料中无婚姻登记档案材料。
原告用以证明原、被告不是合法的婚姻关系。
2、夏邑县郭某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原告王某乙于2010年9月1日产一男孩。
3、2010年9月3日夏邑县公疗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王某乙于2010年8月30日被王某丙殴打致耳膜穿孔。
4、夏邑县X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2010年9月3日在会亭卫生院就诊,诊断为左耳外伤性耳膜穿孔。
5、夏邑县X镇卫生院诊疗费票据及清单。
原告用以证明王某乙花费治疗费用602.77元。
6、夏邑县中医院妇科诊断证明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王某乙在2010年9月1日后因王某丙及家人在生产当日将所有生活物品拿走,王某乙在无人照顾、治疗的情况下坐月子期间落下疾病,至今不能碰冷水,看病花费约500元。
7、木瓜乌蛇酒信誉卡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王某乙因购药花费704元。
8、对王某乙一及王某乙二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王某乙一陈述,2010年农历10月13日,王某丙的父母亲来本村找女方的家人谈事情,在村口与王某乙的母亲发生争吵,王某丙的父母亲当时说,如果王某丙找不到媳妇就与王某乙家没完,当时有很多人围观,自己就去调解,自己一看他们不论理,也就生气走了。
王某乙二陈述,王某乙二和王某乙是亲姐妹,2010年农历8月31日,王某乙二听妹妹说王某乙和王某丙正在生气,就去接王某乙,看到王某乙的脸被打肿了,王某乙的婆婆还给王某乙讲,你回家以后别说受气挨打,就说是睡觉睡肿的,眼红是受凉。王某乙二看到王某乙一直在哭,就问王某乙怎么回事,王某乙说王某丙一家人都吵她,王某乙二就把王某乙接回家。到了家何水平、郭某、王某乙二就都陪王某乙去会亭卫生院看王某乙因挨打导致的头痛、耳鸣,医生说因为孩子月份太大,做检查有辐射,让注意一点,所以没有给看。等到第二天下午就去郭某卫生院住院,等到晚上8点多,生育一男孩,就被王某丙的父母及王某丙抢走,并且让王某乙出院,王某乙以身体不适没有同意,王某丙及其家人将被褥卷走,以后就不再过问。
原告用以证明在2009年8月31日晚,王某乙曾被王某丙殴打。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耳膜穿孔系被告所为,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票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第6、7份证据非正规的医疗票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证人都系原告的亲人,且为直系亲属,内容虚假。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此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5份证据,形式合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6、7份证据,非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此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8份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农历9月8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之前原告王某乙分两次接收被告王某丙彩礼x元。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王某乙雨,现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0年8月份离开被告家中。原告以被告多次对其殴打,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非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及其他损害赔偿金,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王某乙的个人财产有:一套三组合柜、一个小柜子、一个大饭桌、六个大椅子、六个小凳子、一个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鞋架、一台创维电视、一台VCD、一台洗衣机、八条被子、一台饮水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于2009年农历9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又共同生活在一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可自行解除。原、被告同居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乙雨,孩子未满周岁,尚在哺乳期内,应由其母亲王某乙抚养为宜。参照2009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应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1400元,直至王某乙雨18周岁止,共计x元。按照农村风俗,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建立婚姻关系为目的,对于彩礼等财物的处理,应视双方最终实现的结果而定,酌情返还。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持续近一年,且原告已生育一个孩子,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应酌情予以返还,以返还7200元为宜。关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子女抚养费,鉴于被告的支付能力及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不宜一次性付清,被告应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可扣除原告应返还的彩礼,扣除原告应返还的彩礼后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976元,直至王某乙雨18周岁止。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对此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被告殴打原告导致的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害赔偿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致,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之长子王某乙雨(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王某乙抚养,被告王某丙支付原告王某乙子女抚养费每年976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王某乙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详见本院确认的事实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杨雷功
审判员黄舒林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