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鼎福通用机械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某某。
上诉人柳州市鼎福通用机械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0)鱼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海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們、代理审判员郭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枚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某与梁某靖系父子关系,被告蔡某某与梁某靖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系农业户口。梁某靖于2008年2月22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并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2月22日起至2009年2月22日止,梁某靖从事模具钳工工作,月平均工资为882元。2008年8月25日,梁某靖因身体不适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请假一个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胜同意其休假;同年9月9日,梁某靖因患颅内生殖细胞瘤进入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休假期满后,梁某靖并未继续向原告请假;2009年8月17日,梁某靖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了梁某靖2008年9月份之前的工资,并为梁某靖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09年7月,原告未向梁某靖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梁某某、蔡某某于2009年11月2日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2009)柳劳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两被告丧葬补助费8553.6元和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x.4元;原告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梁某某2009年9、10月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427.66元;三、原告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两被告病假工资160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梁某靖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2月22日,原告与梁某靖之间依法成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并未向梁某靖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也未在十五日内为梁某靖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梁某靖2009年8月17日死亡时与原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梁某某、蔡某某作为梁某靖的直系亲属,有权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待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由企业发给主办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全区上一年度企业职工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作为丧葬补助费;按全区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倍发给死亡职工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从职工死亡的下一个月起,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标准为:供养城镇户口1人者,每月按全区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发给,户口在农村的按城镇户口供养人标准的80%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止,死者单位不同意按规定标准100%负担生活救济费的,其独生子女生活救济费由死者单位和死者配偶各负担一半;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能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因此原告应支付梁某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427.66元(x元/年÷12个月×25%×80%×50%×2个月),应支付两被告丧葬补助费8553.3元(x元/年÷12个月×4个月)、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x.4元(x元/年÷12个月×8倍)、病假工资1608元(670元/月×80%×3个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州市鼎福通用机械厂应支付给被告梁某某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427.66元。二、原告柳州市鼎福通用机械厂应支付给被告梁某某、蔡某某丧葬补助费8553.3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x.4元,合计人民币x.7元。三、原告柳州市鼎福通用机械厂应支付给被告梁某某、蔡某某病假工资160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柳州市鼎福通用机械厂负担。
上诉人柳州市鼎福通用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梁某靖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2月22日届满,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只是解除合同后的一个后续行为而已。劳动关系的延续,是取决于双方是否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或者还继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并不是依据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有无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和有无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来认定。再则,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也不是上诉人单方可以完成的,也需要梁某靖的配合才行。而梁某靖在合同期满后,就一直没有回厂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也没有提出这方面的要求。故过错并不在于上诉人。再有,就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由此可知,上诉人没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所应承担的只是行政责任而已。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中事实上认定错误,法律上适用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梁某某、蔡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二审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院提供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辨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粱运靖在2009年8月17日死亡时是否与上诉人柳州市鼎福通用机械厂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案中,柳州市鼎福通用机械厂与梁某靖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2月22日至2009年2月22日,2009年2月22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柳州市鼎福通用机械厂并未向梁某靖出具书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也未以其它方式提出异议,解除其与梁某靖的劳动关系,且柳州市鼎福通用机械厂为梁某靖缴纳了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故梁某靖2009年8月17日死亡时与柳州市鼎福通用机械厂之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梁某靖非因工死亡后,柳州市鼎福通用机械厂作为其生前的用人单位,应向梁某靖的直系亲属梁某某、蔡某某支付丧葬补助费8553.6元、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x.4元、病假工资1608元和梁某某2009年9月、10月的直系亲属救济费427.6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州市鼎福通用机械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柳州市鼎福通用机械厂已预交),由柳州市鼎福通用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海用
审判员李們
代理审判员郭涛
二○一○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