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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岳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容县人。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秀,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个体经营户,住(略)。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岳阳县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岳阳县X组书记,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星,湖南微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高某与被告岳阳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2年6月23日,我在岳阳县中医院行子宫全切术。出院后我下腹部一直疼痛,不能做重事。2007年我无意摸及下腹部有肿块。2009年6月,我右下腹部疼痛难忍,不能做体力劳动。2009年7月3日,我入湘岳医院住院治疗,手术时发现体内有破碎纱布一堆。原因是2002年我在岳阳县中医院做子宫切除术时,由于被告主刀医生的人为过错,将一块纱布遗留在我盆腔内,致使七年来,纱布大量腐烂,与肠、盆腔、大网膜粘连,形成异物内芽肿伴脓肿。2009年9月2日,我在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由于被告的人为过错,致使这七年来我受尽了身体的折磨和痛苦。直接导致2009年7月再次动手术摘去遗留纱布。这给我的身体、精神带来致命的打击。事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推再推。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x.91元。

被告岳阳县中医院辨称,一、高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2000年元月至2009年9月,我院没有接诊过叫高某的患者,原告与岳阳县中医院没有医患关系。据岳阳县中医院病案记载,2002年,我院仅接诊过一个叫高某的女性患者。其病历记录的工作单位及地址是岳阳县X镇X街,出生日期为1957年4月1日。岳阳市湘岳医院的病案记录不能作证据使用。更不能证明原告高某就是2002年6月在中医院动手术的患者高某。2002年6月,中医院对患者高某的治疗都是依规程进行的,手术器械核对也是准确的,不存在异物留存造成患者高某伤害的事实。二、暂不论主体资格,原告请求也无事实、法律依据。2002年在中医院做子宫全切手术的患者高某,以子宫全切构成七级伤残为由要求中医院承担赔偿,并返回医疗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医疗纠纷处理程序上,患者高某不构成任何伤残级别。故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营养费等也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三、原告起诉的事由属特殊侵权,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案例》的规定处理。总之,原告的主体资格存疑,且其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以司法鉴定作证据起诉一般侵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的身份证、户籍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与白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原告在湘岳医院的病案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3日至7月17日因盆腔包块而在湘岳医院治疗,手术中发现原告盆腔中有碎纱布一堆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在湘岳医院手术时在同意书上签名的是其丈夫白某。

三、2002年原告在被告岳阳县中医院治疗时的病历资料。用以证明2002年6月21日至6月30日原告因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并进行子宫全切术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手术时在手术同意书上及麻醉同意书上签名的为其丈夫白某。

四、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及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系子宫切除术后盆腔粘连,异物肉芽伴脓肿,已构成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伤残。法检费为400元。

五、湘岳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票据二张及门诊票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湘岳医院用去医疗费5690.71元。

六、岳阳楼区X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00年至今一直租住在望岳社区路桥二公司门店做百货生意。

七、华容县县畜禽牧草良种繁殖场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父亲身份情况,以及原告父亲有子女情况。

八、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被告处治疗的是高某,与原告高某不是同一人。且原告的夫妻关系还需有民政部门的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湘岳医院曾修改病历,不能作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高某系高某。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只认可医疗事故鉴定,不认可法医鉴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姓名注明为高某,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的开支。对证据六认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应由公安派出所证明,原告的职业应由工商部门来证明。对证据七认为该证明书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八认为部分交通票据是不真实的,亦不能证明是本案原告的开支。

被告岳阳县中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系事业法人。

二、2002年高某在被告处的病历资料(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相同)。用以证明被告仅治疗过高某,未治疗过高某。

三、原告的诉状一份。用以证明在诉状中,原告的出生年月与2002年在被告处治疗的高某不同,且诉状中称原告一直在随丈夫做事,不存在误工。

四、湘岳医院的病历证明。用以证明湘岳医院擅自将高某英改为高某。

五、原告的上访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只是在七年内无法从事重体力活,而不是无法做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高某与高某系同一人,在医院治疗时医院并不要求患者提交身份证,姓名写错是医院的责任,不是原告的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诉状不能作证据使用,原告的年龄写错系打印有误。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不能证明高某与高某、高某英不是同一人,姓名书写错误是医院的过错。对证据五认为不能作证据使用,一个正常人体内有异物,身体肯定有不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该证据能够证明高某与白某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为湘岳医院的病历及被告处的病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虽然二份病历上写明为高某,不是身份证上的高某,但患者在医院进行登记时,医院并不要求患者在当时提供身份证明,姓名写错不是原告的责任。在两份病历中均有手术同意书,在家属栏处签名的均为患者的丈夫白某,原告已提交户籍资料证明与白某系夫妻关系,因此在两家医院住院治疗的患者高某可以认定为本案的原告高某。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法医鉴定,被告虽提出只认可医疗事故鉴定,但其并不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告选择医疗过错而申请的法医鉴定并无不当,该鉴定书本院予以采纳。但鉴定书在分析说明中指出,患者因盆腔包块待查行子宫全切术后,子宫全切除术可以依照《国标》GB/x-2006第七级第五十八条评定为伤残程度,从而在鉴定结论中得出患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本院认为2002年原告进行子宫全切术是为治疗疾病所需,不是被告的过错所致,其造成的身体损害与产生的医疗费均与本案无关,原告不能据此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均有相关社区和单位加盖公章,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所从事的职业,以及原告父亲的基本情况,该二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但在本案中,原告及其亲友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对其交通费予以酌情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同一份证据,只是证明目的不同,本院已采信了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的基本情况系打印错误,原告已提交了身份证、户籍资料证实自己的基本情况,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在被告处治疗的患者高某的理由不予采纳,但原告在诉状中表述的误工情况是其真实表示,被告关于误工情况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为医院将患者姓名写错不是患者过错,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是原告自己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2年6月21日至6月30日,原告因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并进行子宫全切术,此后多年,原告一直随同丈夫在岳阳楼区望岳社区做百货生意。2009年6月,原告发现腹部有一包块,遂到岳阳市湘岳医院进行检查,并于2009年7月2日至7月17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腰硬联麻下行盆腔粘连松解+盆腔异物清除术,从原告体内取出碎纱布一堆。出院诊断为1、盆腔异物并感染;2、失血性贫血(中度)。2009年9月2日,原告至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分析说明:1、患者因盆腔包块待查行子宫全切术后,子宫全切除术可以依照《国标》GB/x-2006第七级第五十八条评定为伤残程度。2、又因腹部疑肿瘤而行盆腔粘连松解+盆腔异物清除,且病理报告“破碎纱布一堆”该异物对人体损伤是有的,而临床又诊断了贫血(中度),其休息和营养治疗是必要的。3、盆腔粘连可比照《国标》GB/x-2006第十级第三十八条评定伤残。以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损失x.91元。

另查明原告高某需赡养其父亲高某炽,高某炽现年八十六岁,高某有兄弟姊妹四人。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到被告岳阳县中医院做子宫全切手术,由于被告医务人员在给原告手术治疗时疏忽大意,将纱布遗留在原告体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这种损害给原告带来身体上、精神上的痛苦,还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原告称子宫全切手术构成七级伤残,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称,要依照医疗事故程序处理,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它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故被告所辨亦不成立。

本院参照《湖南省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湘岳医院医疗费票据5649.41元,法检费400元,法医鉴定后段治疗费3000元,合计9049.41元;二、误工费从2009年6月1日计算至2009年9月2日。92天×x元/年÷365天=4827.35元;三、护理费:16天×30元/天=480元;四、交通费:酌情处理为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六、营养费:酌情为3000元;七、残疾赔偿金:20年×x.2元/年×10%=x.4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3805元/年×10%×1/4=475.6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处理为x元。合计x.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县中医院赔偿原告高某人民币x.76元,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6740元,由原告高某承担5470元,由被告岳阳县中医院承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按《诉讼费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丽

审判员付锦频

审判员付锋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汤满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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