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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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马某某、薛某某、中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邢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邢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戊。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

上诉人郑州经纬商品混疑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与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薛某某、被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郑汴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5日12时30分左史,王某某疲劳驾驶经纬公司所有的豫x号利达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为第一工程公司承运混凝土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超载行驶至109公里+43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薛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薛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损坏、薛某某人身受伤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即薛某某之子王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薛某某受伤当日即被送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薛某某的伤情为骨盆骨折、右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右下肢毁损伤,为此薛某某支出医疗费合计1399元。因薛某某伤情严重,为治疗需要,薛某某于2009年4月5日下午3时转院到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4月21日上午出院,共支付住院医疗费x.40元,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右股骨、左腓骨骨折;2、败血症;3、双下肢毁挫伤;4、右小腿截肢术后。出院医嘱:1、继续补液抗感染等治疗,择期手术;2、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薛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伤情需要院外在安阳市宝芝林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支出3200元。2009年4月21日下午,薛某某转院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15日出院,期间支出救护车费及医疗费合计x.87元,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1、右小腿截肢术后感染并皮肤坏死;2、右股骨骨折;3、骨盆骨折;4、左下肢撕脱伤,术后感染并皮肤坏死;5、左腓骨骨折;6、脓毒症;7、左跗骨多发骨折;8、药物疹。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过早负重;2、适时去除内固定;3、不适随诊;4、定期复查;5、踝关节正确康复锻炼。”薛某某在该院治疗期间,因伤情需要,到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健康路门市部、益众大药房、全喜大药房处购药(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共计支出6950元。2009年6月15日薛某某转院到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20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2678.78元。薛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09年6月17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拿药支出医药费合计528.70元,于2009年6月18日至6月20日到汤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检查费、医疗费合计398元。另外薛某某于2009年6月29日、7月3日、7月7日、7月11日、7月13日、7月21日、7月25日、7月27日、7月30日、8月3日到鹤壁市中医院支出检查费、医疗费合计1352.50元。2009年7月20日薛某某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出其它费28元。2009年7月22日薛某某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支出其它费合计10元。2009年8月12日薛某某因伤情鉴定需要在安阳市地区医院支出检查费合计318元。2009年8月21日薛某某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西药费合计141.20元。薛某某住院及治疗期间由其丈夫王某录及其丈夫的姐姐王某花二人护理,王某花为汤阴县X镇居民无固定职业,王某录为饲料零售业个体户。薛某某父亲薛某贤为农民,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赵风玲亦为农民,出生于X年X月X日,薛某贤与赵风玲夫妇共有五个子女,分别为薛某叶、薛某叶、薛某某、薛某蛋、薛某军。薛某某与其丈夫王某录共有二个子女,即女儿王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儿子王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已死亡),出生于X年X月X日。薛某某为汤阴县金剑纸箱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80元,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薛某某停止在该厂工作。薛某某自2006年开始在汤阴县X路X号居住。

另查明,2009年4月5日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车行驶中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薛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某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诉讼中,经薛某某申请,该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薛某某伤情的伤残、后续治疗、假肢配备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2009年8月21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右膝关节以下缺如构成六级伤残。(二)、左下肢肌力III级构成六级伤残。(三)、骨盆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同时该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薛某某的后续治疗费共需6500元左右,后续治疗时间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1-2年进行,住院时间20天,护理人数2人。”2009年9月25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作出豫民司鉴所[2009]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薛某某右小腿上段截肢,需安装右下硅胶小腿假肢。2、薛某某需选配硅胶套,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3、硅胶套使用期限为两年。4、硅胶套无维修保养费用。5、薛某某安装国内普通型小腿假肢需人民币x元。6、薛某某假肢更换年限为四年。7、薛某某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8、薛某某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的2%的维修保养费用。9、薛某某假肢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薛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因做该司法鉴定在郑州金水区世纪红大酒店支出住宿费400元。2009年9月27日薛某某在河南省假肢中心安装右PTK假肢一条,支出假肢费x元,住宿费1200元。2009年10月7日,薛某某在安阳市中兴轮椅厂购买轮椅一辆支出780元。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薛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损的雪豹莱普瑞牌电动自行车进行了估价鉴定,2009年10月14日该中心作出汤价认损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该电动自行车电机、大架、车壳、电瓶等多处部位受损,无法修复,已达到报废标准,确认该车基准日(2009年4月5日)评估价格l72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利达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经纬公司,该车系通过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抵押贷款购买,2006年2月15日由抵押人(甲方)经纬公司及马某某与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有借款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载明“甲方保证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2009年3月11日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利达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郑汴路支公司处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x、豫:x)。该保险单正面责任限额一栏载明“死亡伤残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保险单背面所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第二款、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载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马某某给付薛某某赔偿款x元。

另查明,2008年2月1日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基础工程公司(合同托运方)与王某明(合同承运方)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承运方配车豫x号车,并承担行车及运输中发生事故责任及所发生的费用。马某某主张其将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利达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租赁给王某明使用,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诉讼中该院曾依法追加王某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2010年1月28日薛某某自愿撤回对王某明的起诉,法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已严重侵害了薛某某的身体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薛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应由郑汴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根据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号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而非机动车驾驶人薛某某无过错责任,应由豫x号机动车的共同所有权人即经纬公司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在受车主雇佣工作驾驶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经纬公司及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该院对薛某某要求郑汴路支公司、王某某、经纬公司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电动自行车车损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薛某某要求第一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薛某某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第一工程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该院对其此请求不予支持。对薛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医疗费应为x.45元,因薛某某请求仅为x.40元,应以薛某某的实际请求部分为准;误工费应为980元/月÷30天×137天=4475.33元,因薛某某请求仅为4475元,应以薛某某的实际请求部分为准;护理费,薛某某住院治疗期间,应计算二人护理为宜,因护理人员王某花为城市居民,王某录为个体工商户,此期间的护理费王某花为110天×1人×36.25元/天=3987.50元,王某录为110天×1人×67.99元/天=7478.90元;根据薛某某的伤情,出院后应计算一人护理为宜,护理期限应计算至2009年9月27日薛某某安装右下硅胶小腿假肢之日为宜,此期间的护理费应为,69天×1人×67.99元/天=4691.31元;薛某某继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某花护理费应为20天×1人×36.25元/天=725元,王某录护理费应为20天×1人×67.99元/天=1359.80元,以上护理费金额合计为x.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天+20天)×20元/天=2600元;营养费,应以薛某某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住院期限为准,应为130天×10元/天=1300元;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薛某某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自备车确存在费用损失,该院根据薛某某住院、转院及出院等治疗情况,酌定为1000元为宜;住宿费,应为薛某某为安装假肢及进行假肢鉴定所支出的住宿费即l200元+400元=16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为6500元;因康复护理、治疗而购买轮椅车费用为78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薛某某伤残鉴定情况,应为x元/年×20年×100%×(50%+6%+5%)=x.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应为x元,其中假肢费用为x元/次×10次=x元,硅胶套费用为6000元/次×20次=x元,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为x元×2%×40年=x元,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为36.25元/天×10天×10次=3625元,交通费其中更换假肢部分为50元/次×20次×2人=2000元、更换硅胶套部分为50元/次×20次×2人=2000元、住宿费为10天×100元/天×10次=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儿王某为3044元/年×11.5年×61%÷2人=x.83元,其父亲薛某贤为3044元/年×9年×61%÷5人=3342.31元,其母亲赵风玲为3044元/年×12年×61%÷5人=4456.42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56元,但薛某某请求数额仅为x.30元,应以薛某某实际请求部分为准;电动自行车车损,根据鉴定意见为172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薛某某伤残情况及本案交通事故给薛某某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情况,该院酌定为x元为宜;该院对薛某某上述费用超额请求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x.41元,应由郑汴路支公司赔偿薛某某x元;其余额x.41元减去马某某已给付的x元,实际余额x.41元,应由王某某、经纬公司、马某某赔偿薛某某,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薛某某要求赔偿其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更换残疾用具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薛某某要求赔偿其假肢实际支出费用与鉴定假肢费用差额39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经纬公司称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利达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系马某某挂靠在其单位,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虽提供马某某与其于2006年1月23日订立的协议书一份,但该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车辆的型号及所有权归属情况,对本案肇事车辆的权属应以该车的车辆行驶登记及借款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处署名为依据,应视为经纬公司及马某某对该车辆享有共同的所有权,经纬公司应当对其所有的车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经纬公司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贷款历史明细、2009年11月5日河南长荣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各一份,因无购车发票相印证,不能证明该车辆的所有权归属情况,该院不予采纳。对马某某称其已将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利达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租赁给王某明使用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租赁合同或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明之间确系租赁合同关系,其此主张无事实根据,该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纳。对郑汴路支公司称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利达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未在其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主张,明显与经纬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所证明事实不符,该院对其此主张不予采纳。王某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薛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40元、误工费4475元、护理费x.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l3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轮椅费78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残疾辅助器具相关费用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共计x.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赔偿原告薛某某x元;余额x.41元减去被告马某某已支付的x元,实际余额x.41元,由被告王某某、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马某某赔偿原告薛某某,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上述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薛某某负担875元,由被告王某某、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马某某负担x元;财产保全费351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7610元,由被告王某某、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马某某负担。

上诉人经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经伟公司与马某某对豫x号车辆享有共同的所有权错误,该车归马某某个人所有。(2)第一工程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可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人是王某明,肇事司机疲劳驾驶,严重超载,第一工程公司存在过错。第一工程公司和王某明应对本案担责。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薛某某是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户口标准。3、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依据马某某申请追加王某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又裁定准许薛某某撤回对王某明的起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薛某某对经纬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理由同经纬公司上诉理由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豫x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经纬公司,依据借款抵押合同,经纬公司与马某某又系抵押物所有权人,虽提供2006年1月23日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车辆的型号及所有权归属,原审依据豫x号车辆行驶证登记及抵押合同中的抵押人处署名,认定经纬公司与马某某共同对豫x号车辆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经纬公司与马某某上诉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一工程公司系承运方,疲劳驾驶及超载是否是承运方责任无证据证明,故经纬公司与马某某上诉主张第一工程公司对本案存在过错,应担责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薛某某系汤阴县金剑纸箱厂工人,有该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审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经纬公司与马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审法院追加王某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又依薛某某申请撤回对王某明的起诉,确属不当,但不足以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经纬公司及马某某申请发回重审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经伟公司、马某某各负担54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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