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陕西省安塞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1968年12月24日,汉族,陕西省宝塔区人,系(略)工业办职工,住(略)。
被告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略)。系陕x号车车主。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略)。系陕x号车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
地址:安塞县城。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系陕西北望(略)事务所(略)。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翁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谢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振英主审、人民陪审员高某梅参加评议,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翁某某的陕x号油罐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安塞县X镇X路段倒车时与原告乔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了交通肇事,致原告乔某某受伤。肇事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塞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对原告乔某某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高某某的肇事行为,造成原告各种损失x.83元(已付6100),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某、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
2、原告的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
3、原告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
4、原告出租(略)房东韩增杰的证明。
5、原告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证明。
以上5份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
6、原告的诊断证明1份,
7、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票据2张4306.40元,
8、原告的伤残鉴定费收据2张1300元,
9、原告的交通费票据36张565元,
10、住宿费票据11张1800元,
11、住院伙食费2340元,
12、护理费5460元(包括误工费),
13、残疾器具费3000元。
以上6-13份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所花费用。
1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高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15、伤残评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16、原告三轮车施救评估费、修理费、价格评定结论书及费用、现场勘验照片,证明原告三轮车的施救评估、修理费等费用共计3636元。
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被告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的汽车有保险,所以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的陕x号是在保险范围内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辩称,1、由于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向我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尚不成熟,导致我公司无法进入赔偿处理。2、赔偿数额应以我公司的定损数额不得超过x元;3、对于施救费、车辆评估费、停车费、精神损失费、停运费等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伤残赔偿金原告及子女属农村户口故不应按城镇户口对待。
本案在庭审质证时,被告翁某某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6、14、X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3、4、5、7、8、9、10、11、12、13、X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X组证据证明原告从的流动摆摊经营活动任何人都可以,该证据不可采信。认为第X组证据中证明人未出庭不应采信,认为第X组证据村委会负责人需签字、城镇居民必须连续居住满一年,该证据不予认定。认为第7-X组证据医药费票据需核实,伤残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无护理等级应酌情计算赔偿,住宿费票据不充分,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某酌情;残疾器具无证据。认为第X组证据的施救费、车辆评估费、停车费、精神损失费、停运费等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不予认定。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对被告翁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在原告提供的第1、2、6、14、X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X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经本院审查,结合本案全案案情,对原告提供的第3、4、5、7、8、X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认定。于原告提供的第9、10、11、X组证据费用过高,本院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对于交通费等费用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对被告翁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被告翁某某的陕x号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安塞县X镇X路段倒车时与原告乔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了交通肇事,致原告乔某某受伤住院39天,经安塞县医院诊断为左耳爆震伤,花医药费4186.63元。肇事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某某无责任。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对原告乔某某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翁某某已付给原告6100元。
另查明,原告乔某某长子乔某帅,生于X年X月X日,长女乔某媛,生于X年X月X日。
再查明,2010年3月29日,被告翁某某的陕x号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处投保,承保险种有:(1)车号为陕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x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2)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驾驶员x元、乘客x元×2)。上述各险种其赔付率均为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被告翁某某的雇员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不注意安全行驶,致使与原告乔某某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根据《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雇员在受雇期间非因从事雇佣活动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翁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不承担责任。陕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x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翁某某承担。原告乔某某在(略)居住,且有稳定的收入,根据《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乔某某的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对于交通费的认定,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其它费用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4月份,原告在2010年6月份做出了伤残评定书,故本案赔偿标准应以2010年赔偿标准计算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3元(其中医疗费4186.63元、误工费3237元、护理费3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乔某帅生活费1070.6、被扶养人乔某媛生活费2676.5),已付6100元,实际赔付x.73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乔某某的三轮车损失共计3636元(其中三轮车停车及施救评估费2300、维修费1236元、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费100元)。
以上二项共计x.73元。投保的交强险x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因保险单约定不计免赔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塞支公司直接赔付。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飞
代理审判员张振英
人民陪审员高某梅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蕊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