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义团,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银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广西银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陆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理赔中心职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广西银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义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被告陆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3月13日,被告陆某某驾驶桂x重型罐式货车(车属于广西银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由隆安方向沿国道324线往南宁方向行驶,原告陈某某驾驶桂x轿车搭乘妻子方翠荣与被告对向行驶。下午16时5分在国道324线x+150M处,由于被告陆某某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使车辆失控甩尾横摆过道路左侧,致使桂x重型罐式货车车尾碰到正常行驶的桂x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其妻子受伤的交通事故。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共住院91天(3月13日至6月11日),2008年10月9日被定为9级残疾。被告银泉公司只支付了在隆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2008年11月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经法院调解,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已经发生的损失x元。但由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未包括在内。2009年10月19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于2009年10月20日至11月13日住院治疗,共计24天。后续治疗费用如下:1、门诊费520元,住院医疗费x元,医疗费合计x元;2、原告住院24天,后全休3个月(90天),误工费6726元;3、住院期间陪人一人,护理费1320元;4、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5、营养费720元;6、交通费386元,以上共计x元。被告陆某某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银泉公司作为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应与被告银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已赔偿x元,但仍应在交强险责任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6726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386元。本案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反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反映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3、反映原告陈某某2009年10月19日至11月13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情况及误工的病历、门诊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许可证,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后续治疗及误工;4、平果县农资公司兴农复合肥厂出具的反映原告陈某某是厂长的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制造业;5、反映原告住平果县X镇X街的户口簿,证明陈某某是城镇居民;6、反映原告陪护人员职业的营业执照,证明陪护人员是个体工商户;7、反映原告从平果去往南宁治疗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某某因治疗发生了交通费用。
被告广西银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泉公司”)、陆某某均辩称: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所有损失已经法院及被告陆某某的核实,法院已作出了(2009)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已经赔偿完毕,被告不再负赔偿责任;此外,本次事故是超过了一年半的时间,事发是2008年3月13日,2008年10月9日已经定残,可以认为原告的伤情情况已经得到了完全的恢复。经过一年半的治疗,原告已经康复,从原告提供的病历本上,其中胆囊结石不是交通事故可以引起的,陈某性骨折也不能证明这是19个月前的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告本次诉求的费用,不是当时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被告不予赔偿。
被告银泉公司、陆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佐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1、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已经赔偿了9万多元,包括了医疗费1万元。且以上赔偿的数额,已经法院及被告陆某某的核实,被告已按(2009)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赔偿完毕,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超过了一年半的时间,事发是2008年3月13日,2008年10月9日已经定残,可以认为原告的伤情情况已经得到了完全的恢复。经过一年半的治疗,原告已经康复,从原告提供的病历本上,其中胆囊结石不是交通事故可以引起的,陈某性骨折也不能证明这是19个月前的交通事故产生的,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第10条规定,被告是不承担诉讼费用的。
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反映被告已经理赔了的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7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是真实,但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也认为是真实,虽然被告称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从各证据来看,各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说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后续治疗,因此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3日,被告陆某某驾驶桂x重型罐式货车(车属于广西银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由隆安方向沿国道324线往南宁方向行驶,原告陈某某驾驶桂x轿车搭乘妻子方翠荣与被告对向行驶。下午16时5分在国道324线x+150M处,由于被告陆某某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使车辆失控甩尾横摆过道路左侧,致使桂x重型罐式货车车尾碰到正常行驶的桂x轿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等受伤的交通事故。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3月24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91天,后鉴定为9级残疾。被告银泉公司只支付了原告在隆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医疗费,2008年11月原告陈某某向法院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几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x元。本院制作了(2009)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各方。调解书中规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后续治疗费当时尚未发生,未包括在内。2009年10月19日,原告陈某某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后续治疗,于2009年10月20日至11月13日住院治疗,行左侧腹壁疝修补术,医疗费合计x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避免举重增加腹压。原告陈某某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共计386元,有护理人员一人。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平果县农资公司兴农复合肥厂负责人;其住院的护理人员从事服务业。
本院认为,隆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过错,由于被告陆某某是银泉公司的司机,其行为是执行职务行为,因此由被告银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法律还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包括因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以下费用:医疗费x元,误工114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6726元(114日×59元/日),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为1300元(24日×54.2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日×40元/日),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为386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原告要求营养费,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412.8元;被告银泉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x元。虽然被告均称原告的本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的本次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再予以赔偿,但是都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不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银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8412.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广西银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邕宁支公司负担8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分理处、帐号x),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平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