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与妻子王某某二人在家中打架,胡某锋、张某丙等人上前拦架,被告人张某甲随对胡某锋、张某丙等人进行殴打,并用砖将胡某锋面部、张某丙头部砸伤,被告人郑某乙赶到后,对胡某锋拳打脚踢,并将胡某锋踹翻在地,经法医鉴定胡某锋右侧外踝骨折属轻伤,张某丙未作法医鉴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郑某乙和被害人胡某锋达成调解协议,张某甲赔偿胡某锋经济损失x元;郑某乙赔偿胡某锋3500元。
另查明,2010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郑某乙到安阳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二被害人陈某,证人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陈某某、胡某某、郑某庚、李某证言及二被害人伤情照片,伤情鉴定,民事调解书,撤诉书及收条,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投案证明等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郑某乙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核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郑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郑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