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16日早上,在林州市X区原曲山水泥厂院内,被告人柴某与被害人焦某因故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柴某持菜刀将被害人焦某砍伤,致其左面部、枕某、左拇大鱼际处创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焦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陈某、证人陈某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柴某已与被害人焦某达成民事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柴某供述、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柴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