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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甲诉被告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唐椿芳,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子育,重庆渝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付某甲诉被告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光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郁永久、豆某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椿芳,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甲诉称:2009年3月22日上午原告配合彭水县烟草公司的冯某丁及被告胡某某等人检查诸佛乡X村的烟水配套工程。中午被告胡某某就用车把原告及其他检查人员送到治安村村长杨某某家吃饭。到杨某某家后,被告叫大家帮忙把锯好的水洪木装在被告的车上,于是原告就和豆某某去抬水洪木。豆某某在前,原告在后,两人抬了几米远就遇到了一个斜坎子,被告伸手拉豆某某上斜坎子,水洪木就从豆某某的肩上滑下来砸伤了原告右手臂。原告受伤后,被告即用自己的车把原告送到彭水钱飞诊所治疗,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转到彭水县中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一分钱医疗费也未支付。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经法医鉴定为9级和10级伤残。原告据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5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有一部分不属实。1、彭水县X组织检查烟水配套工程时有原告参加检查不属实,原告那天是挂了一个包包在打预防,根本没有参加检查烟水配套工程。2、被告不认识原告,不存在用车装原告去杨某某家吃午饭,是原告自己上车去的。3、在杨某某家被告当时叫豆某某等检查人员去抬水洪木,没有请原告,原告属自愿帮工,而且在抬的过程中被告是拒绝原告抬的,所以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4、原告受伤后在治疗期间被告一分钱医疗费未出不属实。原告在钱飞诊所治疗的费用,被告出于人道主义是全部支付某。5、原告请求的各种费用较高、项目不合理、计算标准错误、精神损害不应主张,其他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赔偿清单上的数据被告不予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县烟草公司的冯某丁、付某乙、胡某某、诸佛乡烟技人员李某某、治安村村长杨某某、安水管的技术人员豆某某等人一同对治安村烟水配套工程安装情况进行检查验收。3月22日的检查验收有治安村支部书记付某甲一同参与。当天早上,被告胡某某了解到杨某某家有水洪木,因胡某某喜欢雕刻便向杨某某索要了两节。在中午检查人员到杨某某家去吃饭时,被告便叫随行人员帮忙把放在杨某某家土地里的水洪木抬上车。被告起先是叫冯某丁抬,但其未能扛起,此后豆某某便用肩扛起水洪木的一头走在前面,原告付某甲用肩扛起另一头走在后面往胡某某的车子方向行进。在走了大约10米左右,前方出现一个不到一米的斜坎子,豆某某上不去,同行的人便跑到斜坎子上拉豆某某,在此过程中豆某某的位置高于付某甲,于是水洪木便从豆某某肩上滑落,将原告的右手砸伤。原告受伤后,李某某及豆某某一同将其扶到被告的车上,然后其余人员就用车将水洪木抬到了车上。被告胡某某和李某某一起开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在到达珍加场上时,付某甲的女婿冯某丙也上车一同前往。到达彭水县城后,原告先是在彭水县金柱诊所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挠神经正中神经损伤。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778元,已由被告支付。出院证上载明转院继续治疗,原告于当日转入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挠神经正中神经损伤。于2009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x.5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付某甲自愿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的费用总额为x.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证人豆某某、付某乙、李某某、杨某某、冯某丙、冯某丁的证言,书证即病历、出院证、一日清单、交通费发票、生活费发票、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证明、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付某甲在为被告胡某某搬水洪木时受伤双方无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胡某某是否拒绝了原告付某甲替其帮工。结合当时情况分析,水洪木较为沉重,被告先是叫冯某丁,冯某丁抬不动。然后被告又叫豆某某抬,豆某某一人仍然抬不了的情况下,付某甲挺身而出抬起水洪木,被告对此没有拒绝的理由。在事故发生后,被告辩称曾明确拒绝原告,因为被告当时担心要出事,要求拿来绳索后再搬运,并对原告言明若出事自己不负责任,但其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碍难采信。关于赔偿数额,对医药费原告只请求了x.53元,本院予以认可。其误工费及护理费天数正确,但标准无相关依据,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计算正确,可予以认可。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01.5元有相应票据支撑,予以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已自行放弃,不予赘述。其住宿费无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付某甲医疗费x.53元、残疾赔偿金x.4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17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601.5元,合计x.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500元、案件受理费7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上述具有金钱给付某容的,限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谢光泽

人民陪审员豆某黎

人民陪审员郁永久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维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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