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米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艳红主审、代理审判员戴伟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邹梦月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协议》,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采用船运按原告计划供应湘钢氧化铁皮,被告交原告100元/吨作为管理费用。同时,被告采购了原告氧化铁皮278.52吨,单价1200元/吨;矿粉84.27吨,单价550元/吨,另外码头费x.43元,共计x.93元。原告又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和2010年7月5日两次为被告分别垫付了x元,共计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要求向湘钢运送了氧化铁皮928.3219吨,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管理费用为x.19元。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各款项总计为x.12元。湘钢接收货物后按照结算清单向原告支付了此批货物的货款x.66元。两项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46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采购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购销货物的事实;
证据三、湘钢结算单(编号x),拟证明货物质检情况和湘钢结算情况。
被告张某辩称:当时与原告约定是1170元/吨送湘钢,但湘钢结算是680.72元/吨,差价很大,故原告还应结算给我十几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四、结算单(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出具),拟证明通过原告结算,原告应付被告货款13万多元,并已支付。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不清楚原告与湘钢是怎样结算的,无法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原告公章,但认为内容是真实的。
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采购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原告名义采用船运按原告计划供应湘钢氧化铁皮;所发货物以钢厂化验指标和结算单为依据,所供应货物严重超过湘钢标准,所造成的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以湘钢过磅单和化验单上的干基结算数量货款为准,被告交与原告的管理费用100元/吨;被告在配料元素超标的情况下,采购了原告氧化铁皮315.79吨,单价1200元/吨,矿粉84.27吨,单价550元/吨,合计400.06吨,货款在被告的结算货款中予以扣除。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向湘钢供应氧化铁皮1060.875吨,干基928.3219吨,其中包括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氧化铁皮315.79吨、矿粉84.27吨,共计400.06吨。经湘钢质检,湘钢将该批货物按560.72元/吨与原告结算,结算金额为x.66元。后湘钢又付给原告保质保量计划奖励120元/吨,计x.62元。2011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应付被告货款x.28元,扣除被告应付原告货款x.16元、管理费x.19元、原告已付货款10万元,结算结果为原告应付被告货款x.93元。该款已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应再有纷争。原告认为被告欠其货款,要求给付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采购协议中约定所供应货物严重超过湘钢标准,所造成的责任全部由其承担,故被告认为因质量问题致湘钢收购价过低,亏损过大,原告还应支付其十多万元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原告某某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许艳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邹梦月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