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张荣发),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凤毅,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何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伟,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李某丙、何某某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某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应先、段凤毅,被告李某丙、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李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X组居住的村民,被告家设有副食品小卖部。原告之父张国强(退休职工)于2008年9月3日午后去被告家购买香烟时,被告家养的家狗突然冲出来将其左小腿咬伤,受害人张国强当即伤口流血,并不能站立,被告何某某马上找来编织袋垫在地上让张国强睡在上面。被告何某某见张国强已昏迷,忙叫被告李某丙去喊张国强的家人,张国强的儿媳马应先找村民李某平前去看望时,张国强已经昏迷不醒,喊之不应。当天将张国强背回家后联系乡卫生院和当地赤脚医生前去检查后,均认为病情严重不敢用药,建议送彭水治疗。当天晚上,二被告拿了200元到原告张某甲家看望张国强,何某某还当众讲了张国强买烟和被她家狗咬伤的过程。第二天,其家人联系“120”车将张国强送彭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8000余元后,终于在2008年9月17日抢救无效死亡。医院病历和出院证注明的诊断结论为脑出血、高血压、狗咬伤,但非常清楚的证明,张国强出现的脑出血与狗咬惊吓导致,情绪激动而诱发脑出血是有必然联系的。因此,原告之父张国强是因被告李某丙家狗咬惊吓导致情绪激动而诱发脑出血而死亡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丙赔偿原告之父张国强的医疗费8371.60元、住院护理费8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张国强被被告家狗咬伤这一事实。李某平、谢某丁等人的证言均是听说,并未亲眼所见。李某平和谢某丁的证实与任某己、任某庚的证实间存在矛盾。只有李某戊的证实是真实客观的,而李某戊并未证实是李某丙家的狗咬的。这些证据均是间接证据且是传来证据,没有直接证据。原告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张国强被被告家狗咬伤这一事实。二、被告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之父不是被被告的狗咬伤的。故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二被告系同一村X村民,二原告之父张国强系粮站退休职工。2008年9月3日下午,张国强到被告家去购买香烟,当张国强站在被告家阶阳等被告何某某进屋去拿香烟时,其腿部被被告家所养的狗咬伤,此时,被告李某丙正好回家看见。张国强见腿部在流血,人就站不起了,顺势就坐在被告家阶阳的草墩上,何某某出来见状,便拿了两条编织口袋来垫在地上让张国强睡在编织口袋上。同时,何某某问李某丙家中还有药吗李某丙说:青霉素没有了,医猪都没有够。这时张国强已昏迷,何某某见状,忙叫李某丙去喊张国强的家人,由于张国强的儿子张某甲在外打工,家里只有儿媳马应先在家,李某丙到原告家后给马应先说:你父亲张国强被我家狗咬了,去把他背回来。马应先立即喊了村民李某平去帮忙背张国强,李某平与马应先走到被告家时,看见张国强睡在被告家阶阳的编织袋上,已经昏迷不醒,喊之不应,李某平便将张国强背回家中。李某丙一同到原告家后,便叫马应先打电话找赤脚医生李某戊来给张国强治疗,马应先打了几次电话,由于李某戊有事没有来,李某丙又亲自打电话催促赤脚医生李某戊快到张国强家来抢救病人,李某戊来对张国强作了一些简单的检查,发现张国强已昏迷,未作任某处理便建议送医院治疗。马应先又联系乡卫生院,该院来人检查后仍建议送彭水县医院治疗。当天晚上李某丙及家属何某某和周围的邻居在看望张国强时,被告李某丙拿了200元钱给马应先。第二天(2008年9月4日)下午,彭水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将张国强接到该院抢救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狗咬伤。张国强经抢救无效于2008年9月17日在彭水县人民医院死亡。该院病历载明:死亡诊断为:1、脑疝;2、左侧脑出血;3、自发性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组;4、狗咬伤。治疗结果:“死亡”。张国强住院13天(2008年9月4日—2008年9月17日),共支付医疗费8371.60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张某甲及妻子马应先共同护理。张国强住院后,由于李某丙不支付医疗费,马应先便于2008年9月9日向鹿角沱水陆派出所报案。该所将此报案立为一般事件。在张国强住院期间经鞍子乡政府领导及司法所工作人员作工作后,被告李某丙去医院看望张国强时拿了500元人民币给原告张某甲。
张国强死亡后,由于被告不愿意赔偿,原告原委托的代理人遂以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就其张国强被狗咬导致情绪激动致使脑出血死亡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该所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法正(2008)医鉴字第X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该审查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一、张国强左侧脑出血,自发性高血压三级极高危组,狗咬伤诊断成立。二、张国强的死亡系自发性高血压极高危基础上脑出血迅速恶化发展的结果。张国强的死因诊断为脑疝形成,为脑出血的自然转归。虽经治疗,目前的医疗手段仍不能阻止其脑出血向恶化方向发展。因此,造成该死亡的疾病应为自发性高血压极高危基础上脑出血,死亡的直接因素为该疾病的难免并发症:脑疝形成。死亡机制为脑疝使生命重要中枢受压和继发性脑干功能衰竭,导致呼吸、心跳停止。三、张国强被狗咬伤系自发性高血压极高危基础上脑出血的诱发因素。张国强脑出血是原发性的非外伤性脑实质内出血,即自发性脑出血。目前医学科学技术认为脑出血的最主要病因是高血压合并脑内细小动脉硬化。应视为自身疾病系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引起脑血管意外的诱因很多且无选择性,但张国强被狗咬时的本能反应可引起情绪激动、精神紧张,交感神经兴奋性增高,血管收缩、血压升高,从发生时间的关联性分析,不排除本次遭受狗咬的事件是其脑出血的诱发因素。该《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结论意见为:张国强被狗咬事件系其在自发性高血压极高危基础上脑血管破裂意外死亡的诱发因素。
另查明,张国强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时74岁,于1992年退休,死之前每月退休金为1300元,死亡后其家属已按相关规定在社会养老保险部门领取了丧葬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人即李某平、谢某丁、李某戊、任某己、任某庚、李某辛、李某壬、任某癸、李某某、任某某、张某某、宁某某、谢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即:重庆市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彭水县人民医院血液检验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彭水县人民医院危重患者护理记录单、体温表、病危报告单、彭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转院)证、照片、重庆市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部证明,重庆市彭水县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一日清单、CT费及120费、重庆市综合统一发票,重庆市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鞍子乡政府《证实》、村民委《情况说明》、村民委《证明》、报警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动物致人损害责任某典型的特殊侵权责任,其归则原则应为无过错责任某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某则上应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其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和不可抗力等。本案双方对张国强是被狗咬伤诱发死亡均无异议,争执焦点一是咬伤张国强的狗是否是被告家的;二是狗咬伤是否是张国强死亡的直接原因。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家中的狗是拴养,并且狗的门牙是被拨掉的,但其举示的相应证据一是不能证明狗在咬张国强时是拴着的;二是不能证明在咬张国强前狗的门牙已被拨掉了。被告方虽出示了李某辛等人的调查笔录,但各份证据之间有矛盾之处。如被告收集的证人李某辛(系死者张国强的亲家,70岁)证实:那天李某辛从鞍子场上回家,经过李某丙房屋旁的大田坎上,看见张国强手里拿有一根竹杆在打狗,同时有李某壬与他对撞而过,李某辛看见张国强被几条狗追咬,其中有一条倒黄某白的狗咬了张国强左小腿一下,但没有证实那条狗是谁家的狗,是他去帮助张国强把狗打开的,但他又没发现伤口是否出血,他问张国强痛不痛,张未回答他,他就自己走了。且当时有李某壬也在场,还与张国强在开玩笑,但李某壬证实,没有注意张国强被狗咬伤的这一事实。对李某辛的证言,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一系孤证。二是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合情理。证人作为死者的亲家,既然看见死者被狗咬时去帮助打狗,看见他被咬伤后却反而不管他,自己一走了之,这与常理不符。其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方提供的证人的证明力,故对证人李某辛的证言不予采信。又如任某某的证实中称李某丙家养有两条狗,与前面多份证言不一致。故被告的这一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父张国强晕倒在被告家阶阳是双方都承认的事实,结合事发当天被告到原告家时的陈述,以及给医生李某戊打电话的内容,加之当晚给原告200人民币和经乡政府、司法所作工作后到医院看望张国强时又给予原告500元人民币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方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强于被告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可以认定张国强是被被告家喂养的狗咬伤的。故被告应对自家喂养的狗咬伤他人至人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原告之父张国强的死亡原因,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国强的死亡系自发性高血压极高危基础上脑出血迅速变化发展的结果。因此,造成该死亡的疾病应为自发性高血压极高危基础上脑出血,死亡的直接因素为该疾病的难免并发症,脑疝形成。死亡机制为脑疝使生命重要中枢受压和继发性脑干功能衰竭,导致呼吸,心跳停止。该脑出血是原发性的非外伤性脑实质内出血,即自发性脑出血。目前医学科学技术认为脑出血的主要病因是高血压合并脑内细小动脉硬化,应视为自身疾病系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张国强被狗咬时本能反应可引起情绪激动,精神紧张,交感神经兴奋性增高,血管收缩、血压升高,不能排除张国强遭受狗咬是其脑出血的诱发因素,法政鉴定所根据病历资料审查认为:张国强被狗咬事件系其在自发性高血压极高危基础上脑血管意外死亡的诱发因素。综上,本院认定张国强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视为自身疾病所至,遭受狗咬只是其脑出血的诱发因素,故被告只应对此部分后果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张国强的丧葬费x.5元,而张国强的丧葬费原告已在社会养老部门领取了2000元,应予抵扣,只能计算为x.5元;对于运尸费700元,由于运尸费应属丧葬费的组成部分,本院不予主张;请求的医疗费8371.60元、住院护理费8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1元,本院认为其请求合理,应由被告适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之父张国强被被告喂养的狗咬伤的治疗费8371.60元(含120车费),护理费8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8元和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1元。由被告李某丙、何某某负责赔偿x.02元给二原告(被告已付的700元在兑现时扣减),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某丙、何某某负担105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以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任某勇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冉龙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