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许某、王某乙里(另案处理)在新密市X镇宴缘酒楼,酒后无事生非,到酒楼外对被害人郑某某、王某乙实施追逐殴打,后又返回该酒楼,先后用酒楼的四把椅子将酒楼的桌子砸坏,损坏的椅子和桌子共价值190元;许某被传唤至来集派出所醒酒过程中,其在派出所询问室、候问室等处不但不听从民警约束,反而对民警和巡防队员随意谩骂,并将被害人马某、陈某某等多名巡防人员打伤。经新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郑某某、马某、陈某某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完毕。被告人许某于2011年8月23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王某乙、马某、陈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杨某某、杨某X证言,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随意追逐、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某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