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冉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姚明,彭水县黄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任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谢昌吉,彭水县东门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冉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冉某甲诉被告任某乙,第三人冉某丙、任某先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守建担任某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仲、谢光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甲及其代理人姚明、被告任某乙及其代理人谢昌吉,第三人冉某丙、任某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甲诉称:在199年10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手续,就男到女方进行摆酒席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时原告仅17岁,还未达到结婚的法定年龄。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与第三人共同修建了九柱三间木架瓦房、两间偏房和三间两层板的砖混结构平房。原、被告至今未补办结婚手续,现原告不愿再与被告同居生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与第三人共同修建了九柱三间木架瓦房、两间偏房和三间两层板的砖混结构平房,其中一间木架瓦房、一间偏房和两间砖混平房归原告所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某乙辩称:希望能与原告和好,补办结婚手续。如若不能,结婚时的3000元彩礼要求女方返还。为修建房子欠下的共同债务x元,被告虽然已偿还,原告应承担6500元。对于房产分割有三个方案:1、九柱三间木架瓦房一头的三间(含偏房一间),砖混平房2间(含上下层),产权归被告任某乙所有;2、九柱三间木架瓦房5间(含两间偏房)、砖混平房3间,全部产权归小孩任某庚所有,其父母、外公外婆只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3、若法院判令原告分割共有房产,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返还3000元彩礼钱,并向被告支付清偿债务款6500元。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13万元的名誉损失费。
第三人冉某丙、任某先辩称:当时招被告上门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希望原、被告能和好,去补办结婚登记。他们若分手,要解决好我们的赡养问题。九柱三间木房子是冉某丙老房子拆了又修的,且多数由冉某丙投劳,应归我们。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1999年10月按农村习俗摆酒席举行婚礼,被告结婚时带的彩礼为一张3000元存单。从此,被告任某乙便到原告家以“倒插门”的形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时原告年仅17岁,原、被告同居期间未与二第三人分家。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任某庚。由于双方同居期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1年腊月与二第三人共同修建了九柱三间木架瓦房、两间偏房,该房屋价值约x元,是拆了冉某丙原有木房后建的。一部分材料是用被告结婚时带去的3000元彩礼购买的,一部分是在被告老家马桑坨砍来的。劳力是通过冉某丙出去免费做工,换取别人来帮忙的形式解决的,装房子是由冉某丙夫妻二人完成的。被告从2002年开始,一直在重庆、成都、云南等地打工,原告从2003年起断断续续在重庆打工,2006年原、被告与二第三人共同修建了一幢三间两层板的砖混结构平房,花去材料费和运费总计x多元。这x多元中有x元是以被告或原、被告二人的名义向其他人借的,现已由被告用打工所得陆续偿还。其余部分主要是由被告出资,冉某丙也出资了部分。
2007年开始,原、被告各自在重庆打工。任某庚一直由其外公外婆负责照看,2009年2月开始,任某庚转入汉一小读书,吃住在冉某甲的大姐冉某丁处,由被告任某乙支付全部的生活费和书学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某,书证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冉某丁、李某戊、李某己、任某庚、冉某辛、冉某壬、冉某癸、任某某、任某某、陈某某、冉某某、任某某的证言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与二第三人共同修建了九柱三间木架瓦房、两间偏房和三间两层板的砖混结构平房,这两幢房屋均属于原、被告与二第三人共有,其所有形式为共同共有。现原、被告的感情发生重大变故,家庭成员结构面临重大改变,共同共有人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理应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其中九柱三间木架瓦房、两间偏房主要是由于冉某丙的贡献得以完工,再考虑到二第三人年纪较大,在日后的生产生活中更具需要,此九柱三间木架瓦房、两间偏房由二第三人所有为宜。水泥砖混平房应由原、被告平均分割为宜。修建房屋款项中,有x元是以被告或原、被告二人的名义向其他人借的,这是属于共同债务,但均已由被告陆续偿还,债务不复存在,故被告请求由原告分担6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以支持。被告还要求原告返还其3000元彩礼,此3000元仅是一张存单,实际由被告支配,且经其认可已用于共同财产(九柱三间木架瓦房、两间偏房)的建设,不应再退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x元名誉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与二第三人共同修建的九柱三间木架瓦房、两间偏房由第三人冉某丙、任某先所有;
二、原、被告与二第三人共同修建的三间两层板的砖混结构平房,由原、被告各享有一间半(临楼梯方向的一间半属被告所有,其余部分属原告所有),楼梯属原、被告共同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冉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魏守建
审判员谢光泽
审判员张维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冉某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