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女,汉族,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向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由审判员何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某音、人民陪审员陈显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被告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现合法存续。原告及张某是被告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2010年1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查阅、复制该公司章程、2005-2011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及会计账簿,均遭其无理拒绝。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某告邮寄送达《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财务会计被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请求书》,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拒绝收取,送达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书被退回,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和请求规定期限内书面答复原告提供或拒绝查阅、复制的意见。现被告的答复期限已届满。原告认为,自己作为被告的股东,享有查阅、复制权,故诉至法院,判决被告某某公司立即向某告提供查阅、复制该公司的章程、2005-2011年财务会记报告及查阅会计账簿。
被告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是张某于2005年11月22日与另外一个姓蒋的股东成立的,因为当时张某和原告还是夫妻,且原告又是学会计的,于是公司的账目均是由向某进行管理的。在张某当股东期间,向某一直在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在此期间我们进行了两次的股东变更,2008年7月9日,张某把法定代表人身份转给向某担任。在张某当法定代表人时,向某就在管账,在她当法人期间更是她在负责这些账目了,所以在此期间的账均在原告处。2009年12月3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在2009年的时候公司经营基本处于就停滞状态,但账一直都是原告向某在管,并未移交给张某。在2010年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后,向某就没有管账了,只有这部分的账在公司处,但同时要求原告提交2005-2009年的账薄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和向某原系夫妻,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成立,股东为张某和向某,张某为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监管公司财务。2008年7月,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向某,2008年12月,张某与向某离婚。2009年12月30日,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变更为张某,现向某仍占该公司32.6%的股权。向某要求查阅、复制该公司的章程、2005-2011年度原始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纳税申报书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回单、2011年9月7日、2011年3月29日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催收向某借款的函告、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另一案件中向某区法院出具的证据清单和原始凭证复印件6份,被告提供的2005年12月工资表复印件、2006年11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2006年11月8日的记账凭证复印件、2008年7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2010年1月20日公司出具给高新区地税局奥体所的承诺书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某作为被告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要求查阅、复制该公司的章程、财务会记报告,查阅会计账簿。但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被告能否提供2005年至2009年的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本院认为,原告向某在公司成立后一直监管公司财务,且在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审理中,原告向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将公司原来的章程、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移交给公司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提供2005年至2009年的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难以执行。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主张。至于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查阅2010年、2011年度会计账簿的这部分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某告向某提供查阅、复制该公司的章程、2010-201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提供查阅该公司2010-2011年度会计账簿。
二、驳回原告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重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何叶
审判员胡某音
人民陪审员陈显庆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