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10月6日因涉嫌毒品犯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2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5日14时05分,被告人梁某从成都火车站乘坐成都开往宝鸡的K870次旅客列车,次日6时50分许,在宝鸡火车站出站时,被执勤民警盘查,当场从其内裤内查获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自封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包。经称量、鉴定,二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15.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车站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毒品存放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铁路公安处司法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0]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0]X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梁某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5.6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宋一林
二Ο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