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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某乙与申请再审人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等人生命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山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壬,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李某乙与申请再审人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庚、陈某辛、陈某壬生命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乙于2009年2月24日起诉至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1月15日,本村村民王某丙结婚办事。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庚、陈某辛、陈某壬与聋哑人李某明共同饮酒,致聋哑人李某明饮酒过量死亡,请求依法判令王某丙等七人赔偿其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40元。原审七被告辩称:被告王某丙结婚没有通某李某明参加,李某明没有随礼,被告也没有劝李某明喝酒,当发现其喝多时,与陈某壬等共四人将其抬回家。七被告没有侵权,李某明的死亡是因为其自己的过错造成,原告没有进行尸体解剖,不能证明李某明死亡的原因是否有其他因素。被告对李某明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9年1月15日,王某丙举办结婚典礼,在本村X村民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庚、陈某辛、陈某壬与聋哑人李某明同桌饮酒,后来李某明饮酒过多,王某丙、陈某壬和王某丙的两个亲戚将李某明抬到李某明家中。第二天早晨李某乙发现儿子李某明死亡,遂报警。

经鹤壁市公安局鉴定,李某明心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553.71mg/x。

鹤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之附录B3.2,人体中毒死亡血液乙醇浓度为400-x/x,经过检验,本案死者李某明心血中乙醇成分含量已达553.71mg/x,已经达到并超过上述标准,足以致人死亡。而王某丙等七人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明不是酒精中毒而死。

王某丙作为酒宴的召集者,应当对来客尽到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是直到李某明喝到不省人事时,才和他人将其送回家中,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庚、陈某辛、陈某壬为和李某明同桌喝酒的同村村民,李某明是个聋哑人,不论是从乡亲的情谊出发,还是从道义上出发,都应当劝阻李某明不要喝太多酒,尽到普通某良人的注意义务,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他们劝阻李某明喝酒。因此对于李某明醉酒,王某丁等六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较其他被告而言,王某丙和陈某壬在李某明醉酒后将李某明抬送回家中,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因此对李某明醉酒致死,可以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死者李某明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过度饮酒对身体造成的后果应该清楚,参加婚宴时自己不加节制,导致饮酒过量而死,因此对其死亡后果自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损失。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2008年度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6个月为x元。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454元。20年为x元。

因李某明存在主要过错,因此对李某乙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鹤山区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李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200元;二、被告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庚、陈某辛分别赔偿原告李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000元;三、被告陈某壬赔偿原告李某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8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庚、陈某辛、陈某壬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合计7000元,限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李某乙上诉称:死者李某明为聋哑人,其身体健康状况和神经均低于普通某,通某调查李某明在酒席刚开始后没多久便因饮酒过度倒地昏迷不醒,足以说明王某丙等七人的力劝行为已构成严重的侵权,王某丙等七人对李某明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王某丙、王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王某庚、陈某辛、陈某壬上诉称:1、一审法院采用证据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判决失当。2、王某丙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参加诉讼。3、一审判决认定事发时间错误。4、一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李某乙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请,不应以判决的形式下判。

本院二审确认鹤山区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结合本案,受害人李某明虽为聋哑人,但依照法律的规定,李某明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过量饮酒给自己带来的严重后果,却没有引起高度重视,对自己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国《民法通某》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饮酒过程中的具体注意义务,是指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的劝阻、通某、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履行这种义务的表现形式,应当是明示的作为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丙等七人并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七人对李某明饮酒进行了阻止,而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王某丙等七人应当对同桌饮酒的李某明尽到照顾注意义务。一审判决让王某丙等七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所以,李某乙上诉称王某丙等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王某丙等七人称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案发当天是王某丙举行结婚典礼日,王某丙做为婚宴召集人,发生本案严重的损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王某丙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此一审判决王某丙参加诉讼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某丙等七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发时间错误问题,一审法院已于2009年10月21日作出(2009)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更正裁定,故此,此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某丙等七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不应以判决的形式进行判决,而应当使用裁定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本案不符合适用裁定的范围,因此,王某丙等七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责任划分不公,七被告对李某明构成侵权,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再审。并陈某:1、李某明在王某丙举行婚礼之前曾多次参与帮工,王某丙基于其帮工行为对其进行邀请;2、七被告对案件的陈某相互矛盾;未履行劝止李某明饮酒的义务;3、公安机关鉴定李某明心血乙醇含量为553.71mg/x,超过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规定的致死浓度,共饮人有对同桌饮酒人进行善意提示、劝阻他人继续饮酒的义务;4、李某明不省人事后,七被申请人未积极履行救助义务。

七被告申请再审称:七被告既没有宴请李某明喝酒,更没有劝其喝酒,在发现其有醉意后,积极护送其回家,交给其父亲李某乙,已经进到善良注意义务,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对李某明拳打脚踢,是造成李某明死亡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确认鹤山区法院一审及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李某明虽为聋哑人,但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完全的控制能力,其明知过量饮酒可能对自身造成严重的后果,却没有控制自己的饮酒行为,以致造成自身因饮酒过量而死亡,对这一结果的发生,李某明的主观思想及客观行为都起着主要作用,应对自己的死亡结果负主要责任。申请再审人李某乙在诉讼过程中没有举出七被告强迫李某明饮酒并应承担主要责任的客观证据,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七被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1)、公安机关在李某明死亡后对其心血进行了化验,得出的鉴定结论表明李某明心血乙醇含量为553.71mg/x,超过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规定的致死浓度,这一鉴定结果说明与其同桌饮酒人未对其饮酒行为进行有效劝止,从而发生其因饮酒过量而死亡的损害结果。而同桌饮酒人对有过度饮酒趋势者进行劝止的注意义务也是法律的应有衍生义务。(2)、七被告关于李某明的死亡原因不排除非过度饮酒之其他致死因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七被告应对致李某明死亡的其他原因负有举证责任,但在诉讼过程中,七被告并未举出李某明死于其他原因的有效证据,依据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李某明心血中乙醇含量为553.71mg/x,超过了《公共安全行业标准》规定的致死浓度,足以致人死亡,故一、二审认定李某明死于饮酒过量引起的酒精中毒并无不当。(3)、王某丙作为酒宴的召集者,应当对来客尽到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但是直到李某明喝到不省人事时,才和他人将其送回家中,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民法通某》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七被告人应对李某明的死亡结果承担民事责任。其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判令七被告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因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鹤山区人民法院(2009)鹤山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海宇

审判员韩某义

审判员魏晓华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雪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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