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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文功、王某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长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第六建筑安装分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筑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被告“原四建筑公司”,该公司已于2005年12月8日进行改制,改制后,更名为“洛阳四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15日又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名称变更为“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已不存在,在审理中,因原告不放弃,不变更后的企业为本案主体,仍坚持其主张,故本案被告不明确,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零一零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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