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文功、王某某,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长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第六建筑安装分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筑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被告“原四建筑公司”,该公司已于2005年12月8日进行改制,改制后,更名为“洛阳四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8月15日又经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批准名称变更为“洛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已不存在,在审理中,因原告不放弃,不变更后的企业为本案主体,仍坚持其主张,故本案被告不明确,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零一零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师丽锋